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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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二、「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的退撫給與,是否違憲? [58] 如前所述,年改三法並非單純規定,凡軍公教退休人員之月退休所得超過法定上限者,一律等比(例如10%)減少;而是重新訂定計算基準,取代原有標準,重新計算每人應減少的金額。這樣的「溯及適用」除了產生一般溯及適用的爭議外,並因對既有所得(原支領退修金)進行重分配,而產生「平等權」的爭議。析言之: 1.年改三法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59]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60] 所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學理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unechte Rückwirkung),按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反之,將新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發生並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則為「真正溯及既往」(echte Rückwirkung),原則上應予禁止。準此,系爭條例第26條以重新訂定「給予基準」之方式,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軍人,究屬「真正溯及既往」,從而原則上應予禁止,抑或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從而應檢視其是否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即為本案之關鍵。 [61] 多數意見認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86段參照)。 [62] 多數意見[73]舉出兩點理由,支持「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的判斷:(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本席以為,這三點理由都站不住腳。第(1)點有關「停止」、「喪失」及「恢復」退撫給與之規定,與所謂「法律關係是否終結」無關,應視為領取退撫給與之「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如叛國)即發生預定的法律效果(停止、喪失領受退撫給與的權利)。這些「解除條件」同樣可以規定(適用)於支領「一次性退撫給與」的人員(追回其領受之退撫給與)。第(2)點理由實退撫制度的設計問題,無關乎支領「月退俸」之法律關係。否則,依多數意見之邏輯,目前年改三法(含本法)皆規定退休(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即固定以施行日同等(職)級現職人員之本俸為準,不再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則年改新制以後支領月退休俸者,應認其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業已終結?! [63] 本席以為,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退除給與)請求權的權利內容於國家核定其退休(退伍除役)時,即告確定。此有「退休(退伍除役)證書」可資證明。反之,如果認為支領月退休金(俸)者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迄未終結,甚或永不確定,則何需發給「退休(退伍除役)證書」?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將法規溯及適用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固屬正確;惟其認「系爭規定(按:銓敘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增訂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及教育部95年1月27日增訂發布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則屬歸類錯誤,應予變更。 2.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溯及適用於前此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是否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的「信賴利益」,從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64] 即使是「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法規適用,如其侵害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仍可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 [65] 析言之,人民對法規之存續主張「信賴保護」者,應具備三項要件:[74] [66] 1.信賴基礎——系爭之法規乃足以獲致人民期待之公權力行為。系爭條例為國家(立法院)制定之法律,自然值得人民信賴。 [67] 2.信賴表現——對於系爭法規之繼續施行,人民須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然,對於法規(抽象的公權力行使)之信賴表現,與對於行政處分(具體的公權力行使)不同,僅能為「一般」(而非「個別」)之認定。是本解釋理由書第77段乃有「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等語。 [68] 3.信賴值得保護——按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操作,除主張信賴保護者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具備前兩項要件者,應推定其信賴值得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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