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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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9/08/23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
5.訂定扣減順序 [21] 為扣減退休所得,使不超過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年改三法皆定有實施扣減之順序。公務人員年改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同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倘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剩餘之優存利息,(二)退撫舊制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之月退休金。因為同法第36條規定月退休金中之優存利率應分2年調降至零,上開扣減順序之規定實際僅適用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優存利息減半)期間。[54] 6.終結年資補償金 [22] 按由於軍、公、教退撫舊制與退撫新制之月退休金(俸)計算方式(基數內涵)不同(軍人年改法第26條附表一與附表二對照)[55],前為順利推動退撫新制,避免具有退撫舊制年資未滿15年者遭受損失,乃訂定年資補償金制度,使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得擇領一次補償金或月年資補償金,以為補償。[56]茲年改三法皆明定,其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之退休(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各該法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以此終結年資補償金制度。[57] 五、限制再任職私校(肥貓條款) [23] 年改三法除「削減」軍公教人員因擔任公職所得之「退撫給與」外,更進一步限制其退休後之經濟活動所得。其中以禁止再任職私立學校獲致每月報酬超過一定金額之規定,最具爭議。軍人年改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按:33,140元)者,應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公務人員年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與教師年改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限制更嚴,退休公教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按:目前為23,100元),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六、年改關於「完善管理」的變革 [24] 年改三法為完善退撫基金管理,也作了一些努力,包括: 1.調降所節省之經費,挹注退撫基金 [25] 三法皆規定因調降軍公教人員之退撫給與(退除給與)所節省之經費支出,應經預算程序,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58]且每年度之挹注金額,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59]另,國軍因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致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擴大,軍人年改法特別規定由輔導會自該法施行後,分十年編列預算,每兩年編列二百億元,總額一千億元挹注之。 2.放寬年資併計 [26] 為「降低行政成本」,三法皆設有退撫舊制年資、退撫新制年資、留職停薪年資、軍校就讀期間、及不同職域年資得予併計之規定。[60] 3.退撫基金委外經營 [27] 為提升經營績效,三法皆規定,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61] 4.建立檢討機制 [28] 三法皆規定軍公教人員退休(退伍除役)後所領之月退休金(俸)、月撫卹金(贍養金)及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但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62] [29] 另,三法均明定,各該法修正施行後,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此後並定期檢討。[63] [30] 以上分析及歸納,希有助於社會大眾認識、瞭解內容瑣碎、用語艱澀的軍公教退撫法規,為公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就公共政策進行理性思辨(而非情緒謾罵)、聚焦對話(而非各說各話)提供事實基礎。 貳、年改違憲疑義爭點分析 [31] 就法規疑義,所為之抽象違憲審查,不同於一般具體訴訟。大法官解釋的「標的」(客體、對象)不受聲請人釋憲聲請書之拘束。凡合於釋憲聲請要件[64]的系爭法規(法律、命令或相當於命令的法規範)所涉及的違憲疑義,均屬大法官解釋的範圍。依前節有關年改三法主要內容之歸納,其間所涉及的違憲疑義,大體環繞三個核心問題開展: 一、「削減」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是否違憲? [32] 聲請人因反對溯及削減已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而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然而,欲獲得對其有利之解釋(勝訴)仍須以溯及削減「退撫給與」(退除給與)乃屬「違憲」的國家(立法)行為為前提。因為,很糟糕(lousy)或者不得民心(unpopular)的立法,未必違反憲法(unconstitutional)!這是政治(解決)與司法(違憲審查)的根本區別。 [33] 溯及削減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是否違憲,首先應取決於軍公教人員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在憲法上的定性。這個問題至少又包括以下幾個爭點: 1.軍公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退除給與)的憲法依據為何?或者,反過來說,削減軍公教人員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的什麼基本權? 2.軍公教人員的「退撫給與」(退除給與)應如何「定性」(how to be characterized)?其為軍公教人員「薪資」(俸給)的一部份?或純屬國家所予之「恩賜」(恩賞)? 3.前述「退撫給與」(退除給與)的「定性」,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恩給制)與後(共同儲金制),有無不同? 4.「退撫給與」(退除給與)的「定性」,是否因退休(退伍除役)人員選擇領取之方式為「一次退休金(退伍金)」或「月退休金(月退休俸)」而有不同? 5.「優存利息」應如何定性?是國家「政策性補貼」?抑或舊制下「退休金」(含「一次退休金/退伍金」與「月退休金/月退休俸」)的一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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