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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要旨

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尚無違背(第 70-77 段)

內容
  1. 系爭法律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 1 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2. 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3. 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本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4. 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5. 立法者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後,逐步調至上限之 18%。系爭法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
要旨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意旨,尚無違背 (第 78-82 段)

內容
  1. 系爭法律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 37 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2. 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本院釋字第 280 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 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法律所造成。
  4. 上開第 3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
  5. 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 4 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要旨
第4條 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 39條第1項規定:
  1.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內容
  1.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 83-87 段)
    (1)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2. 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 88-91 段)
    (1) 依系爭法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A.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屬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
    B. 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法律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 39 條第 1 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2) 調降系爭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第 92-94 段)
    A.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B. 查 84 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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