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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與同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列年金改革三大法律。本號解釋就系爭法律之審查結果,約可分為四部分:一、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均屬合憲;二、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三、關於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四、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本席對上開審查結果之第一及第二部分,敬表贊同,但認理由尚有補充空間,特別是多數意見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所持見解,是否妥適,有待商榷;對審查結果之第三部分,深感問題重重,礙難同意;對審查結果之第四部分,認論理前後不一致,於比例原則之適用未盡允當,值得檢討。另年改涉及代際正義問題,本號解釋避而不談,亦有省思之必要。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席對上開審查結果之第一至第三部分及代際正義問題,所涉法理之剖析與主張,於釋字第781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已有詳論,為節省篇幅,不再贅述。茲僅就第四部分略抒意見如下:
一、年金改革之最終目標,在於追求退撫制度之永續發展、退撫基金之永續經營。惟為避免衝擊太大,公務人員難以承受,爰分階段進行改革。
二、系爭法律之制定,係短期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調整既有制度,期以達成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至少延續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依銓敘部原擬系爭法律草案,以及106年度「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該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是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應係退撫基金「至少」延續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而非限定在139年。
三、系爭法律草案附表三經立法院審議後,縮短優惠存款利息歸零之調降期程,並重新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期程及每年降幅。據此,退撫基金用盡年限可望從原先預估之139年再延後一、二年。即使延後一、二年,仍在原立法目的涵蓋之範圍內,不會產生調降手段過苛,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之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四、關於系爭法律第37條之合憲性,本號解釋以寬鬆基準審查,獲致與信賴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之結論。審查該條之附表(即系爭法律附表三)時,於解釋理由書重申:「本院係採寬鬆標準審查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規定之合憲性,其判斷應取決於其所追求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而定。」依此寬鬆基準審查,系爭法律附表三自與第37條相同,尚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合憲,不俟贅言。
五、惟多數意見要求,在一定條件下,相關機關應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多數意見先以較寬鬆之基準審查有關規定之合憲性,接著以較嚴格之基準向相關機關提出作為之要求。其前後立場不無扞格之處,且過度介入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與執行,難謂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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