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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以上說法,特別從具體權利或主觀公權利觀點,得認憲法第165條對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保障,對國家具有積極之給付請求權,並適用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生活保障,且可透過本號解釋,藉以提升公立學校教職員作為教育工作者之憲法地位,其生活受到憲法基本權之保障。此則本席所期待,惟事實上是否如此,有待未來之發展。
[32] 有關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競合,參照本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及李大法官震山協同意見書之評論(即「「服公職權」相對於「財產權」,即具有「特別」性質無疑。再就解釋實益言,單從財產權切入之審查,既不能突顯出服公職權的特色」),其參考Zippelius/Würtenberger, a.a.O., §18 Rn.81ff., 19 Rn.48ff., 58f..之見解,該書認為在基本權競合時,其參考刑法有關特殊性(或譯特別性或刑法上特別關係)與想像競合之原則,並將基本權競合與某人基本權與他人基本權之衝突(Grundrechtskollision)相區別。
[33] 人民服公職之權受憲法上之制度性保障,詳參廖義男,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與價值---兼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退休金規定,收錄於:法治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台灣行政法學會研討會論文集〔2018〕,2018年6月,初版1刷,頁79-80。
[34] 適當退休金給予之保障,不僅是退休人員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而僅涉及財產權而已,並且是維持其老人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定公務人員久任服務於國家之作用之公益價值。參照,廖義男,同上註文,頁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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