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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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1/09 |
解釋爭點 |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瓊文 提出 本號解釋係聲請人雲林縣議會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1]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2](下併稱系爭規定),就縣(市)議會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方式,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認其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9條、第171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多數意見認此聲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要件相符,故予受理。 本席同意多數意見認為本案符合大審法程序上聲請要件之見解,惟究係如何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有值得補遺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以明其理。 一、本號解釋自行認定聲請人修正其組織自治條例為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使職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於理由書第一段認為:「聲請人雲林縣議會就其於中華民國90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或罷免議長及副議長,是否修正為記名投票,認應適用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9條、第171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聲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細繹其文義,係以聲請人雲林縣議會修改其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下稱舊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為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行使職權」,故邏輯上是認為,地方立法機關配合系爭規定而修正其相關地方法規,為其職權之行使,因係依據系爭規定而修正,須適用系爭規定,發生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而聲請解釋。 惟按系爭規定既已明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或罷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應採記名方式,此一具有法律位階之中央法規,其法位階效力高於規定以無記名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之聲請人之舊組織自治條例,在未經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之前,形式上對地方自治團體本有拘束力,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聲請人之舊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因牴觸系爭規定而無效。申言之,聲請人修正其舊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僅係配合中央之系爭規定而重申其旨,並無立法裁量權限可言,即使未經修正,聲請人亦應直接適用系爭規定以辦理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事實上,截至目前為止,確有部分地方議會之組織自治條例尚未依系爭規定修改其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方式[3]。 聲請人之聲請函及解釋憲法聲請書通篇均在闡述其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29條、憲法第171條及憲法第23條之理由,縱有提及其組織自治條例時亦僅稱「本會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就適用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46條及雲林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於行使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之事項,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疑義),及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129條、憲法第171條、憲法第23條之疑義,爰依據同法(按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4],係稱其行使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職權)之事項,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疑義),及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並非謂其行使修改自治條例之職權而發生適用或牴觸憲法之疑義[5]。 二、不論聲請人有無修正其舊組織自治條例,聲請人為行使辦理議長、副議長選舉之職權,於未選舉之前,聲請本院解釋,符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按縣設縣議會,縣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議會議長、副議長由議員投票互選或罷免之;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額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足見選舉議長、副議長為議員之法定職權,而議會作為地方立法機關亦有辦理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事務之職權,且依前開規定應於新任議員宣誓就職後立即辦理投票,而無可迴避的必須面臨選舉方式之選擇。 既然多數意見認為:「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足見議長、副議長為地方議會重要之常設職位,依國家制度之設計,發生依法須改選(如任期屆滿),或辭職、去職、死亡等情事,應辦理補選等情形時,均面臨採用記名或無記名選舉方式之爭議,此一情形具有反覆且定期均會發生之特性。故對於尚未行使選舉議長、副議長之職權,但將來必定需要選舉議長、副議長,而面臨適用其認為違憲法規窘境之聲請,自應予受理而為解釋,不能要求聲請人必須辦完選舉,才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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