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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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1/09 |
解釋爭點 |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
【註腳】 [1] 相關討論,參見民國105年4月7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地方制度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聽會報告(見 https://lis.ly.gov.tw/pubhearc/ttsbooki?N115217:a001 ,最後瀏覽日2018/11/09)。 [2] 相關事例,參見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頁693以下(106年9月,增訂五版)。 [3] 參見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4] 參見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5]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6] 相同見解,參見吳信華,《憲法釋論》,頁749(2015年,增訂二版)。 [7] 大法官應忠於憲法結構(constitutional structure),而為憲法解釋。相關案例之討論,參見湯德宗,〈憲法結構與憲法解釋〉,輯於氏著《憲法結構與動態平衡:權力分立新論卷一》,頁469(2014年,增訂四版)。本意見書即依據現行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立論。至於地方制度法2010年修正後,中央政府推動縣市合併、改制升格,迄今計設六個直轄市(俗稱六都),形成六都為「受法律保障」之地方自治,而縣(市)自治為「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一國兩制是否符合台灣現時治理需要,憲法應否再次增修等,俱值討論,然非屬本意見書之範圍。 [8] 德國關於各邦議長之選舉方式,率由各邦自行規定。例如:北萊茵-西發利亞邦議會議事規則(Geschäftsordnung des Landtags Nordrhein-Westfalen)第3條第1項規定,正副議長分別以「秘密選舉」(in geheimer Wahl)方式產生;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邦議會議事規則(Geschäftsordnung des Schleswig-Holsteinischen Landtages)第1條第4項、梅克倫堡-西波美恩邦議會議事規則(Geschäftsordnung des Landtages Mecklenburg-Vorpommern)第2條第1項及薩克森自由邦議會議事規則(Geschäftsordnung des Sächsischen Landtages)第3條第1項均規定,議長以「秘密投票」(in geheimer Abstimmung)選舉之。本小註資料由蔡大法官明誠提供,特此致謝。 [9] 參見荊知仁,《中國立憲史》,頁(三)(1984年,初版)。 [10] 詳見本席今(107)年10月5日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就「會台字第13398號監察院聲請解釋黨產條例違憲案不受理決議」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65824) 第[96]段至第[100]段。 [11] 參見民國106年6月27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60041309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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