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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公佈日期:2018/11/09
 
解釋爭點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14] 應注意的是,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雖排除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並未改變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基本精神。[7]不僅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並未排除憲法第110條(縣立法並執行事項)的適用,且綜觀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第4款(「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及第5款(「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等規定,可知:縣依然是實施「地方自治」的政治團體。縣「地方自治」既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即應享有一定之自主權限(本院釋字第498號解釋參照),包括組織自主權(本院釋字第467號解釋及第527號解釋參照)與財政自主權(本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參照)等。換言之,縣自治仍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與直轄市自治僅屬「法律保留」事項(憲法第118條參照),截然不同。因此,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帽頭所謂「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絕不能無限擴張地解讀為:「舉凡地方制度有關事項,皆已授權中央以法律定之」!
[15] 多數意見的「深層論理」何以會建立在一個「隱含的」(未明說的)前提認知—誤以為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排除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後,省、縣地方制度就變成中央得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之上?殆因其不願適用憲法第111條前段規定(按系爭「事務性質」判定權限歸屬)有關一旦承認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並未列舉「縣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的投票方式」,而須依「事務之性質」,判斷權限之歸屬時,將很難證立:何以「縣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議長、副議長的投票方式」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應由中央立法規定!前述「前提認知」錯誤,使得多數大法官竟不自覺地放棄了「守護憲法」的神聖職責――不使中央得以法律侵害憲法所保障的縣自治權限!
[16] 其實,多數大法官心知:欲由「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一語,推論「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謂「省、縣地方制度,應⋯⋯以法律定之」已授權中央以法律規定「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投票方式」,確實牽強。然,為了堅持「系爭規定為合憲」的結論,必須設法「補強」前述空洞而跳躍的「表層論理」,於是只好硬著頭皮,創造了適用於「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比例原則」(雖然多數大法官不願這麼稱呼它)!
4.欲以「比例原則」解決「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爭議,無異緣木求魚
[17] 眾所皆知,憲法第23條(所謂「所必要者」)所蘊含的「比例原則」原在限制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故德國人將之稱為「限制的限制」(Schranken-Schranken)條款。將「比例原則」用於審查「中央立法有無侵害地方(縣)自治權限」,乃本解釋之發明。又,多數意見為了避免適用憲法第111條前段的規定(即按系爭事務性質,判定權限歸屬),解釋理由書第8段末句遂將審查結論寫作: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的選舉、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然,不探究系爭法律規定有無侵害地方(縣)自治權限,如何能得出「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的結論?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18] 為審查「中央、地方權限劃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多數意見先是在解釋理由書第7段末句提示審查基準:「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接著在解釋理由書第8段進行了操演:「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為⋯⋯,乃修正系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然從事理上說,必須先確定「系爭事務」—縣議會議員選舉、罷免其議長、副議長的投票方式—係屬於中央或地方(縣)的立法權限,進而審查該權限之行使是否合理(逾越必要程度)才有意義。換言之,如果認為系爭事務因係「未列舉事項」,且依其性質應屬「因地制宜」者,則縱然中央以法律規定之內容確有正當目的,且其採取之手段(如記名投票)與目的之達成間也存在合理關聯,仍不免因違反「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原則而「違憲」。總之,前述「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解釋方法論,實際上既無從規避,也不可能用「比例原則」來代替!
5.本解釋後果堪慮
[19] 本解釋的後續效應,尚不在於它的「結論」――縣(市)議會議員改以「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罷免其議長、副議長之規定為「合憲」。蓋倘若立法院有朝一日又修法,改回「無記名投票」,按本解釋的邏輯,大法官也必須宣告其為「合憲」。本解釋真正令人憂慮的,是它的「論理」――凡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明文賦予中央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準此論理,今後所謂「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事項」將蕩然無存。蓋縣今後所能立法並執行的「自治事項」僅為中央認為「不重要」,而尚未以法律規定的「剩餘(雞肋)事項」!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立意,至此已經徹底顛覆。「爾愛其羊,我愛其禮」!本解釋無端地葬送了「受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豈非因小而失大?!
[20] 更深刻地說,如欲落實憲法保障地方自治的本旨,多數大法官必須先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大一統心態。解釋理由書(第8段第1句)既已認知:「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怎麼就容不得任由各縣(市)自行抉擇,形成「因地制宜」的多元體制[8]?!荊知仁教授曾感慨地說:「模仿一種外來的政治文化,其形貌易得,其神髓則難求」。[9]所言甚是。
二、緊縮釋憲大門的流弊業已浮現,多數同仁應勇於改過,回頭是岸
[21] 為拒絕受理釋憲聲請,本院近來屢屢破例從嚴解釋聲請要件,尤其是「行使職權」與「適用法律或命令」。[10]雖本席一再苦口直諫,無奈多數同仁心意已決,充耳不聞。本解釋多數大法官意欲受理,竟全然未審查本件聲請人(雲林縣議會)是否及如何「行使職權」與「適用法律」。關於本件聲請要件之審查,至少有以下三點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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