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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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1/09 |
解釋爭點 |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
然而,多數意見上開結論及理由,均不無商榷餘地。 首先,多數意見未交代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與罷免,及該選舉與罷免之方式,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致有由中央以系爭規定規範之必要,僅以「議長、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乃縣議會重要事項」為論據,明顯不符憲法第111條所定應先「依其事務性質」決定權限歸屬之明文[4]。 況且,憲法第11章「地方自治」第2節「縣」所有條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均未將縣議會議長、副議長及其產生或去職,定為由中央立法之事項或縣自治事項,則為何僅因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及對內綜理並主持議會立法事務,即認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乃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9條第1項第3款縣設縣議會之「重要事項」,而當然落入中央立法之項目,排除憲法第111條之適用?多數意見此項見解,在理由構成上,不無缺陷。 尤應指出者,透過「重要事項」理論,關於縣自治之事項,中央動輒得指稱其屬「重要事項」,遂立法規範之。如此結果,有無破壞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採之均權原則?是否牴觸前揭本院多號解釋一再強調之「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之意旨?皆堪憂慮。 參、結論 綜上,依本席所見,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與罷免,並非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明定之事項,縱使依責任政治之法理,認為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之產生及去職,應由縣議員選舉及罷免之,但其選舉及罷免之方式,究應為記名或無記名,在無足夠理由認定屬於全國一致之性質下,基於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即應交各縣議會立法決定,而非由中央立法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11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符合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註腳】 [1] 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文。 [2] 大法官釋字第498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 [3] 大法官釋字第527號解釋文第1段。事實上,大法官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已提及「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又,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稱:「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亦稱:「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 [4] 憲法第111條,在事務不易判斷應全國一致或因地制宜時,即有難以適用之問題;於憲法採取「事項相互交疊」規範方式之情形,更是如此。參見,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106年9月增訂5版,680-681頁。惟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並無「事項相互交疊」情形,故應無不易判斷應屬全國一致或因地制宜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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