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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9號
公佈日期:2018/11/09
 
解釋爭點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四、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投票方式之規範問題
[17] 限於聲請範圍,本號解釋之標的僅限於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方式,不及於直轄市議會之類似選舉。但系爭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對於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亦規定應採記名投票方式。既屬同一中央法律之規範,其所涉地方制度框架立法之規範密度問題,亦屬類似。依據本號解釋意旨,本席認為,系爭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直轄市議會部分之規定,亦應屬合憲。
[18] 附帶一言者,直轄市自治的憲法依據是憲法第118條,而縣(市)自治則是憲法第110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解釋上已取代憲法第121條、第123條至第128條規定),兩者不同。在保障內容及程度上,縣(市)自治有憲法之最低限度保障(如增修條文第9條第第3款至第7款),直轄市自治則無憲法明文列舉之任何最低限度保障。在解釋上,直轄市之自治是可以高於、低於或相當於縣(市)自治,中央立法就此反而享有更大的規範空間。例如縣長民選是憲法保障事項,但直轄市市長民選則否,而僅屬法律保障事項。但基於歷史脈絡、政經社之現實狀況、加上目前屬於直轄市的六都之人口及面積比例等因素,本席認為直轄市自治縱使並非憲法直接明文保障,但其法律保障程度至少不應低於縣(市)自治。

【註腳】
[1] 至於憲法第129條與同章其他條文所定之「選舉」,是否當然包括罷免之投票?甚至更包括創制、複決之投票(即公民投票法所定之各種公民投票),則屬另一問題。如果認為憲法第129條所稱之選舉,並不包括罷免之投票與公民投票,在解釋上,仍有將憲法第129條所定四項原則類推適用於後兩者之投票的可能。
[2] 地方制度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明定:「⋯⋯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此處使用「表決」之用語,亦顯示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投票,其性質屬於議員職權之行使,而非人民權利之行使。
[3] 由於憲法第66條僅規定立法院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並未明確規定互選之機制僅限於投票之選舉方式。故如立法委員本於國會自治,另採非以投票產生之其他選出方式,如黨團協商、由最大黨之黨籍立委出任院長等,在解釋上,似仍屬憲法容許之制度選項。
[4] 至於引用他國聯邦制國家下各邦(如德國)、各州(如美國)議會之自主決定權為例,來支持本案應承認我國地方議會應有其議事自主權,則屬錯誤類比。在聯邦國體制下,其邦或州(如美國麻州)議會根本不是本案所稱之地方議會,而是各邦或州內之縣、市與其他次級地方團體之議會(如美國麻州波士頓市議會),才是與本案所涉縣(市)議會相當的地方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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