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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林慶昌等 13 人(下稱聲請人一)為 91 至 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受委託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機關,下稱警政署)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分發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一申請比照考試院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7 日 98 考台訴決字第 143 號訴願決定,安排渠等至警大受訓 4 個月以上,均遭否准。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 103 年 4 月 9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 聲請人黃士峯等 4 人(下稱聲請人二)為 94 、 98 及 99 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依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亦經警政署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從事警員工作。聲請人二嗣於 100 年 12 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接受為期 4 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比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均遭否准。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 103 年 4 月 9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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