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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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6 |
解釋爭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本號解釋釋示:表面中立之法律規定,若因適用之結果,無可避免的形成差別待遇時,必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 本案爭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前段規定,未具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學歷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亦得經由警大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完足系爭考試程序,取得與系爭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相同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如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資格。就系爭規定字面而言,難謂對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下稱一般生),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任職資格之取得上,為差別待遇。惟因內政部警政署(下稱主管機關)從未安排中華民國100年之前之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在警大作為期不少於四個月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致一般生(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之畢業生亦同,但因非原因案件聲請人,而不在本號解釋範圍內)於系爭考試及格後,僅能依系爭規定「後段」,取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四階以下之職務資格,以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受分派擔任「警員」職務。同一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依系爭規定「前段」取得擔任職務等階最高三階以上之職務資格,以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受分派擔任「巡官」職務。系爭規定於此範圍內,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多數意見:系爭規定經適用結果,使聲請人(即一般生)與通過同一系爭考試之警大畢業生相較,其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多數意見,本席敬表贊同。惟理由仍有未盡相同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及於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所謂平等權之保障,於本號解釋,係指經公開競爭之系爭考試(筆試與訓練)及格者,應取得以「相同官等」擔任「等同序列職務之資格」之服公職權而言。 二、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以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為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經警察人員一等、二等、三等考試及格者,依序取得警正一階、三階、四階任官資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職,「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警察官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至三個官階。據此等規定,一職務列二至三個官階時,能否派任該當職務,則以受派任人已取得擔任該當職務之最高職務等階之職務資格為要件。 三、就以本案解釋之附件:「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臺北市、高雄市警察局」(下稱等階表)所示之「巡官」職務為例,其官等、官階固跨警佐一階、警正四階及警正三階等三個官階。然因「巡官」職務之最高職務等階為警正三階,是經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必須符合系爭規定前段之警大畢業或警大訓練合格之要件,取得任用為「巡官」職務之資格後,始得受派擔任該巡官職務。系爭規定前段,使系爭考試及格之警大畢業生,取得擔任等階表所示之巡官職務資格,從而其以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受派擔任「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與上開人事條例第18條規定尚無不符,無低官高就之情事,先予敘明。 四、對於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非警大畢業生,主管機關則以人事條例第4條有關警察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保障系爭考試及格人員之任官資格,以警正四階任用,並未規定須一律分發擔任警正四階之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暨職務安排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為由,將上開100年之前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於警專及警察機關接受筆試錄取人員教育、實務訓練,訓練合格後,因其等並未取得系爭規定前段之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資格,而一律分派至各警察機關擔任警正四階官等之「警員」職務[1]。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之警專畢業生,因僅於警察機關接受實務訓練,即完足系爭考試程序,同樣未取得系爭規定前段之擔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資格,而被派擔任職務最高等階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警員職務。 五、此派任為「警員」職務之結果,除與受派任擔任巡官之警大畢業生工作任務不同外,因「警員」職務之最高職務等階為警正四階,而使服務成績優良之上開擔任「警員」職務者,必須經由警察機關內部陞職機制,報考警大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班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之警大教育後,始能取得系爭規定前段之擔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資格。於此同時,與其通過同一系爭考試之警大畢業生,業已擔任官等為警正四階之「巡官」職務,並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2]規定,經由考績評定程序,晉升為警正三階官等。形成同一考試及格之非警大畢業生與警大畢業生相較,無論在職務之初派或其後之升遷上,均恆受不利之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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