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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第12條:「(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一階任官。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四階任官。三、特種考試丁等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
[21] 否則,如秉此「應享最優待遇原則」,則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及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雖均以至警專受訓為已足,是否亦一樣可以主張「比照辦理」,而應安排至警大受訓以利其未來之陞遷?以現行制度觀之,勢必治絲益棼,除非在短期內能將警大擴編,否則亦將排擠現有警察人員之陞遷管道,反而會引發更多人事爭議,影響警察任務之完成,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是否妥適?
[22] 由相關立法源流可知,我國最原始之警察人員任用係採「訓、用合一」制度,而在86年修改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則轉為「訓、考、用」制度。最後法制雖未修改,但政策上大量開放一般生應考,故「考、訓、用」之制度應取代原制度之聲浪,亦甚囂塵上。另可參見陳大中,〈從平等權探討警察特考雙軌分流制度〉,《人事月刊》,第56卷第7期,2014年7月,第20頁;蘇志強、吳斯茜;〈警察人員考試雙軌分流新制之探討-從警察教育觀點觀之〉,《國家菁英》,第7卷第3期,2011年9月,第66頁。
[23] 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民國75年7月2日修正)規定:「警官學校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4] 可參見釋字第728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陳靜慧,〈歐洲人權法院及歐洲法院對於間接歧視概念之適用與實踐〉,《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9輯,李建良主編,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106年4月,第385頁。
[25] 參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甲、中央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二。
[26] 海岸巡防法第5條第1項第3至5款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27] 於內外軌分流新制前有91年11月19日公告之091內正0038號糾正案文;而於100年新制實施後,則有102年9月5日公告之102內調0082號調查報告、103年5月9日公告之103內調0038號調查報告、105年9月9日公告之105內調0073號調查報告。
[28] 此亦即Hans Kelsen所稱之「消極立法者」(negativer Gesetzgeber)。黃舒芃,〈「功能最適」原則下司法違憲審查權與立法權的區分-德國功能法論述取向(funktionell-rechtlicher Ansatz)之問題與解套〉,《政大法學評論》,第91期,2006年06月,第107頁,註[14]。
[29] 102年9月5日公告之102內調0082號調查報告指出,於102年有此相同問題尚有7,896人,故以每年150人的容訓量計,而不考慮人員離職退休等問題,尚須時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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