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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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6 |
解釋爭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
關於「間接歧視」的概念,並未明確出現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中,惟曾於多號解釋中隱晦的指出此概念的存在。例如,「⋯⋯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728號解釋參照);以及「⋯⋯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本院釋字第666號解釋參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有創建「間接歧視」解釋方法之意圖,故強調系爭規定「經多年實際適用」,而「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惟最終亦未能逸脫前揭解釋之後塵,僅能作出:「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指出因系爭規定「本身」具有區分標準及差別待遇之存在,故得以平等原則審查,實已回到平等權的一般審查標準,但於下文卻又回到對於警政署訓練處置之審查,殊為可惜。 四、結論──往事並不如煙 警察之職務特殊,釋字第626號解釋即已認為:「⋯⋯警大因兼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雙重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肯定警大設校之宗旨,有其特殊之目的。且警察雖係文官職務,但其亦須「合法持有武器」並行使國家公權力,以水上警察為例,多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職務[25],其扮演「邊境警察」之角色,與軍隊無異[26],自不應以一般公務人員視之。 本案為警界多年之爭議,經監察院糾正及調查,又因涉及考試事項,考試院亦多次函請警政署變更訓練地點,相關法令亦多次修正,時至今日的內外軌分流新制仍飽受批評[27]。相關機關亦檢討不當之處,一步步修正原有制度,部分如前文所述之問題,已陸續獲得解決。 雖論者可能認為,此種在分發上長期而大量累積的不公平行政處分,應已量變導致質變,成為警界沉疴,而應由大法官醫以猛藥。審諸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解釋之結果,對聲請人一及二是否能提供適足之救濟,仍有疑義。問題即在於憲法解釋之效力通常在於以宣告違憲之方式,排除法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諸如本院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之陸續破除即為典型,乃以類似「手術」之方式摘除病灶,使回復至正常之憲政秩序[28]。 惟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卻非此種典型,由於過去數十年間,警政機關均對於參加同一考試之警大生給予高於一般生之「優惠」,而以「警正四階巡官」分發,此優惠遭同一考試錄取之一般生認侵害其應考試服公職權而要求「比照辦理」,卻因「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理由而不被警政主管機關所採納,而衍生出諸多訟累。 實則,本問題非一般生所獨有,舉凡經警察三等(乙等)特考及格,因未至警察大學受訓之警專生,或尚未通過內部陞遷機制考試並經警察大學畢(結)業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資格者,與本案聲請人之情形無異,亦早經監察院進行調查,認有疏失。此一制度性及結構性問題,由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觀之,如以現今警大每年150人容訓量而言,此問題亦須數十年始能解決[29]。 故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恐非單一個案之救濟問題,其事實之複雜及權利之權衡,恐須由行政、立法、考試三院共同協調合作,始能充分解決。除非本號解釋能以憲法之高度提綱挈領地指出未來制度的建立方向,否則仍難以發揮憲法守護者之角色。未若由行政、立法機關,甚至主管考試銓敘之考試院及監督行政機關之監察院而為處理,以持續而漸進的方式,改變警察體系長期源於內心對於警大生之偏愛,似均較大法官解釋之途徑適宜。 綜上,相關主管機關雖逐步採取全面開放一般生之進用政策,但法制面卻得過且過,未予深入的檢討,以致同一考試錄取人員,發生不同之分派結果,造成形式上不公之爭議。此困擾警界多年之問題,雖於100年的新制後於某層面已獲解決,但所遺留下的爭議應如何處理,仍待仔細推求,雖已成陳年舊事,但仍應以為後事之師,不容煙消雲散矣! 【註腳】 [1] 可參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 確定終局判決二:「七、本院查:(一)⋯⋯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臺內人字第1000248602號函核備修正之『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局及警政署分別作成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之請求,自有事務管轄權限。另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移,有關警察職務遴任權限,並無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移,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適用。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等並非權限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違,原判決未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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