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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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26 |
解釋爭點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號解釋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及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本號解釋理由書則認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惟本號聲請解釋案所涉及之爭點為何?若謂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意旨不符,其所涉及平等權干預之類型及審查標準如何?均有進一步推敲之餘地。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下: 一、本號解釋兩件原因案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盡相同 本號解釋聲請人一等13人於錄取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後,曾依各該年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受委託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機關)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訓練。(下稱本原因案件一)另聲請人二等4人則依94、98及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經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並於期滿成績及格後,從事警員工作。嗣於100年12月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察大學接受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合格後,復於同年月向內政部申請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下稱本原因案件二)兩件系爭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雖均提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惟聲請人一係針對受訓單位之安排提起行政爭訟,故本原因案件一之爭議,係在於考試錄取人員如何安排訓練單位之考試事件,而聲請人二係針對申請改分發巡官或相當職務之爭議提起行政爭訟,故本原因案件二之爭議,係在於業經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合格並受警大特別訓練,取得巡官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之任用事件。兩件原因案件之基礎原因事實,存有差異,兩者應否受理之情形亦有不同,本號解釋將之合併作出解釋,是否妥適?不無商榷之處。 二、本號聲請解釋之爭點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否為本號聲請解釋之客體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如從文義觀之,其係對不同職務等階之警察官任用資格之規定。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明定前開警察官任用資格規定中所稱訓練合格,係指經特定教育或訓練,均可能取得任官之資格。至於警察大學與警察專科學校之差別,係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制定之警察法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同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學校教育計畫,應報內政部核備。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大學教育計畫,應報請內政部核轉教育部備查。」由以上規定可見,警察教育區分警察大學與警察專科學校之依據,係源自其他規定。 至於警察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後應經之訓練,包括實務訓練與教育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錄取人員均須經實務訓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參照),期間均為1個月。在教育訓練方面,因錄取人員之教育背景(警大、警專與一般學校畢業生)不同,對於一般生另須再完成一定期間之教育訓練。有關訓練期間之長短,明定於各該年之訓練計畫,均經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實施。一般生因所學科系異於警大或警專之教育,於警察人員特考錄取後,所須接受之教育訓練,與警大生或警專生錄取人員應經之訓練,自難免存有差異。至於一般生接受完一定期間之教育訓練後,究係比照警專生,或警大生之待遇,又屬另一問題。由此可見,有關一般生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單位之選擇分發,現行法令並無規定,乃實務上執行之結果。 綜上,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觀之,該項規定並非針對警察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單位而為之差別待遇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縱使略以引述並將考試與任用資格兩者比較,但畢竟其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主要法律依據,在此情形,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未為涵攝而適用之法規規定,作為本號解釋之客體,則不無可議之處。 2.91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是否得為本號聲請解釋之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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