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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惟縱有差別待遇存在,亦不必然違反平等。因憲法保障之平等基本上係相對平等,而非絕對平等,並未禁止一切差別待遇。換言之,恣意之差別待遇固與平等原則牴觸,不許為之,而斟酌事實與實質之差異(例如貧富差距、犯人性格),在社會通念認為合理之範圍內,設定法律上差別處理事項(例如稅捐、刑罰),應不違反平等[3]。亦即,在相對平等概念下,允許合理之差別待遇。釋字第750號解釋稱:「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即表明此一旨意。基本上,立憲主義固然首重形式平等,但必要時得基於實質平等理念予以相對化。亦即,在相對平等觀念下允許「合理之差別待遇」,而判定系爭規定是否屬於「合理之差別待遇」時,必須盡可能考量實質平等之旨趣。甚至可以說,當判斷實際採行之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時,實質平等是一個重要之考量因素。
三、差別待遇合理性之判斷架構
判斷差別待遇是否具備合理性時,宜就比較之對象、差別之基礎、權利之性格及目的手段審查等事項依序為之[4]。以以下即循此方式,就本案加以論述:
一、比較之對象:平等權係與他人比較而生之權利,故首先須確定「誰與誰」比較。蓋何種權利受何種程度之不平等對待,會因比較對象之不同而有差異。本案聲請人為一般生,與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生相同,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後,一律未被安排至警大訓練,致無法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反之,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皆可順利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經過三等特考及格,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生與一般生之命運一樣,二者之間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現象,無從藉由彼此比較而得出平等權受侵害之結論,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生自非一般生比較之對象。而在應考試服公職上,相較於一般生,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顯然受到有利之對待,將其列為一般生比較之對象,事屬當然。
二、差別之基礎:其次,須考量係基於何種事由而為差別待遇。例如,美國判例理論上認以人種為理由之差別待遇屬於「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應受嚴格之審查。本席認為,差別事由為憲法第7條列舉之男女、宗教、種族、階級或黨派者,鑑於該等事由係憲法所特別重視,原則上亦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至若有關社會經濟政策之規制立法,則宜按個案狀況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本案系爭規定係以學歷(且針對特定學校)為由,在警大畢業生與非警大畢業生間形成差別待遇,如同階級或出身門地之差別待遇,實與民主理念大相背離,理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
三、權利之性格:差別待遇涉及之權利種類為何,亦與審查基準之寬嚴密切關聯。在美國,若屬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之差別待遇,則受嚴格之審查,如投票權及精神自由權等皆然。本席認為,依據雙重基準理論之旨趣,關於精神自由之差別待遇,應予嚴格之審查;反之,關於經濟自由之差別待遇,則採取較寬鬆之審查。至於參政權方面,因攸關民主之運作,原則上宜比照精神自由處理。本案之差別待遇涉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屬廣義參政權之問題,從民主角度考量,自應為較嚴格之審查。
四、目的手段審查: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亦即,立法目的(設定差別處理之目的)須正當,至於是否正當,則因差別基礎及權利性格之差異,而有不同之標準。又手段(具體處理上之差別)與目的間須達到何種程度之關聯性,方具備「適合性」,亦因案件類型而有不一樣之要求。美國判例理論形成三階段審查基準,分別為嚴格審查(必要不可或缺之公益基準)、中度審查(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及合理性審查(合理性基準)[5]。過去大法官所作解釋亦常參照美國判例理論,依案件性質或採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如釋字第649號、第694號、第696號及第701號解釋),或採合理性基準(如釋字第565號、第635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88號、第722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如前所述,本案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學歷為差別之基礎,且涉及之權利係具有廣義參政權性質之應考試服公職權,理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基準。本號解釋表明:「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其適用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應屬妥適。
四、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之適用
依據實質合理關聯性基準,立法目的須具重要性,亦即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重要公益。而且,差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符合實質關聯之要件;其審查重點在於手段與目的間有無密接的適合性(close-fitness),抑或兩者間是否不相稱(misfit)[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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