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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表一:100年之前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派任之差別待遇分析表

表二: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
(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監察院糾正不力
監察院曾糾正警政署,要求該署自92年起將警察人員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改安排至警大訓練,惟該署以行政一致性為由,仍繼續安排渠等至警專受訓,證明監察院之糾正效力不強。
四、訴願決定未果
考試院訴願會於98年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將提起該訴願之警察人員三等特考錄取之一般生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然訓練合格後,警政署仍以該特別訓練既非屬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亦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訓練,拒絕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察官(含巡官),證明警政署一意孤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未提及一般生如何考試訓練及如何派任,然考試訓練計畫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形成對警大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而須接受中度審查基準之檢驗。
伍、不利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
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警察三等特考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故本案須進一步探究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長期以來均將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對一般生應考試及服公職權產生不利差別待遇之規範效果,是否得認為「合理」?依警政署106年2月3日警署教字第1050184012號函所附說明意見書所示,其大致上之理由有三:即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假如警政署能將一般生與警大生一視同仁,安排至警大接受相當之考試訓練,對警察教育養成制度之維持,不致產生重大影響,且上開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問題,亦不致發生。
二、警大容訓量有限,僅係基於純粹行政成本之考量,況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人數不多,[21]警大之大,豈有無容耳之處,此觀100年後之考試訓練均安排在警大訓練,可見一斑,故事在人為,所謂警大容訓量有限,難謂重要公益。
三、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是將警察人員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訓之手段,與擇優選才目的之達成間難謂具實質關聯。假如能採取更公平的考試分發派任制度,一般生與警大生立足於相同之派任基礎,即可解決上開問題,並提升警官素質。
是以本解釋最後乃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參照),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一般生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陸、宣示個案救濟
請人有效之救濟,本解釋乃宣告:「本聲請案,是歷經立法、行政、監察、考試四院都無法有效解決之難題,為給予聲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柒、結論
本件聲請,乃基於諸多原因連串發生所致(立法不夠周延、行政機關不夠體貼、監察院糾正效力不夠強、保訓會核定訓練計畫不夠用心),假如任何一個環節能發揮功效,就不致需要聲請大法官解釋。假如立法機關意識到一般生投入警察人員工作,修正系爭規定,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使一般生得至警大受相當之考試訓練,使其取得與警大生相同之派任資格,爭議也隨之解決;假如警政署貼心一點,大公無私,一視同仁,亦安排一般生至警大受相當之考試訓練,使其取得與警大生相同之派任資格,問題也就解決了;假如監察院糾正警政署再強硬一些,警政署知所改進,使一般生再至警大受相當之考試訓練,使其取得與警大生相同之派任資格,今日問題也不致發生;假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考試訓練計畫時,多了解問題所在而加以調整考試訓練機構,問題必迎刃而解!迄今立法、行政、監察、考試都無法解決,司法院被動聲請而發揮釋憲權,宣告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併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希望行政院確實督促警政署與考試院同心協力解決聲請人所受不利差別待遇之問題!
【註腳】
[1] 警大生,係指中央警察大學(原稱中央警察學校,嗣於84年更名)畢業生。
[2] 警專生,係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原稱臺灣警察學校,嗣於77年升格)之畢業生。
[3] 本院釋字第429號解釋謂: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
[4] 9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考試筆錄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103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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