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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之兩點結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憲法第18條所保障之聲請人之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不合理之不利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故為違憲;以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及考試院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等。但對於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以及除去不利差別待遇之具體措施內容例示,則有不同意見,爰為本協同意見書。謹說明本席之意見如下,敬供參酌:
一、系爭規定在公務人員人事任用相關法規上為絕無僅有之體例規定:
系爭規定係以警大或警專畢業或訓練合格作為得否擔任警正職務之標準,並以警大、警專之學歷(畢業)、訓練(合格)作為擔任高階(警正三階以上)、低階(警正四階以下)之職務分派及後續陞遷資格標準。就此,於本解釋審理過程中,業經考試最高主管機關代表於本院召開之說明會中,覆本院大法官之詢問時,確認其他公務人員人事任用相關法規,甚至以國家考試取材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法律,也都無類似系爭規定之立法體例,即系爭規定就國家公務人員之任用言,係絕無僅有之唯一立法體例。
二、系爭規定本身即已形成直接差別待遇,無須連結警專訓練計畫:
聲請人等俱非警大或警專畢業生(下稱一般生),並均於100年之前參與警察三等特考(下稱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且經受託辦理職前訓練機構警政署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且及格。其中聲請人二更於就任後,另經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至警大受訓,但警政署除以系爭規定為據,就聲請人等之考試及格初次職務派任(派任警員職務)時,均作與警大畢業生(派任巡官職務)不同之差別待遇外,另對已補作警大訓練後之聲請人二則再以該訓練非屬系爭考試所含之訓練為由,拒絕派任彼等巡官職務。更有甚者,由下述分析可知:系爭規定反於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制度及其後續正常考績陞遷制度,阻斷參與系爭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之考績陞遷機會(此部分應是不合理差別待遇之關鍵所在,但本件解釋理由書偏重在是否派任巡官部分,後續考績陞遷部分少有著墨,誠屬可惜),系爭規定本身已構成差別待遇: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為:國內外公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故一般生與警大畢業者相較,就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言,均符合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且兩者學歷相當;如非因系爭規定,通過系爭考試之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不致生是否派任巡官職務之差別待遇,更不致阻斷後續考績陞遷。
(二)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條對照可知:警察官等分警監、警正、警佐,分別相當於簡任、薦任、委任;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對照可知:系爭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相當於薦任六職等;另警正三階則相當於薦任七職等。再因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包括陞任較高之職務及遷調相當之職務,並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準用之),則若非因系爭規定,聲請人等原有本於服務年資增加而經由優良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等(警正)高一職等(三階及以上)之任用資格之機會;但卻因系爭規定使一般生不能因優良年終考績而晉升警正三階以上職等,而警大畢業生則有因年終考績晉升至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機會之不合理差別待遇。
(三)綜上,系爭規定除了造成系爭考試及格之一般生受有未受初派任巡官職務之不利益外,更重要的是,確係反於公務人員考試、任用制度及其後續之考績陞遷制度,阻斷系爭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之經由考績晉升職等之機會。無待與警專訓練計畫連結,系爭規定本身即已對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為差別待遇。而且因系爭規定稱僅警大畢業生或訓練合格者,始具擔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故系爭規定已構成直接差別待遇,而非僅為間接差別待遇而已。
三、系爭規定以經警大畢業或訓練為區別標準,與系爭規定之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
(一)因不論警正四階或三階以上均同屬警正官等,即相當於薦任之官等,只是職等差一級至三級而已。既然官等相同,則就系爭考試言:系爭規定之目的自不可能在於區別警官與警員,從而無所謂以之確保及區分警官與基層警專業知能之需求可言。
(二)尤其考試為任用之前行階段,考績則為任用之後續階段,而系爭規定所屬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不是公務人員考試法或考績法之特別法,充其量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故系爭規定中之學歷或訓練(警大畢業或訓練)自均應不能當然凌駕或取代國家考試及考績規定。關於與考試相關之學歷及其相關職前訓練,以及考績陞遷事項,原已不容以屬任用法性質之系爭規定置喙。
(三)更何況警大雖然屬警察養成教育之一環,於警察養成有貢獻,但警大應並非警察養成之唯一管道,此單以多年來早有眾多一般生通過系爭考試之事實,即可證之。又警大之地位,與司法官訓練所為法定國家司法官養成機構不同。在100年之前,警大之所以參與辦理警察人員考試之訓練工作,不是本於法律規定,而係源於警政署之複委託,而警大之委託人警政署本身也不是考試相關職前訓練之主管機關(考試訓練主管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只是受託辦理訓練者而已,故在100年之前,系爭規定所稱訓練應不等於系爭考試之法定訓練,系爭規定竟以經警大訓練與否作為任官資格及職等區分標準,顯乏正當依據。又取消系爭規定,警察人員考試、任用制度,沒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也無礙警大之為警察養成教育一環之功能,則系爭規定與其目的間自無實質關聯。
(四)再由因經考試院要求及監察院糾正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已於99年修正而自100年起,系爭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均至警大訓練之事實,亦足見系爭規定本身不具考試訓練法規性質,無須系爭規定亦可達考試訓練目的,故系爭規定與其目的間更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四、關於如何救濟部分:
(一)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為違憲,自當除去其違憲所造成之不合理差別待遇狀態。
(二)但應給與哪一些人救濟及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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