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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代表人張世杰(現已變更為李聰明,並聲明承受本件聲請,下稱聲請人一),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特約)。於96年9月至10月間,聲請人一所屬外科主治醫師與病患共謀混入癌症檢體、施行手術而申報醫療費用。案經檢察官偵辦而發現,健保署遂於99年7月29日,依行為時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83年健保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之授權,於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停止特約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特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停止聲請人一外科(含門、住診)醫療業務特約2個月,涉案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不予支付。聲請人一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00年5月4日,依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抵扣停約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申請以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之執行(下稱停約之抵扣),經健保署同意並核定扣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1,281元。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一認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
  2. 聲請人陳憲堂即東泰藥局(下稱聲請人二)與健保署間訂有特約。聲請人二於102年5月18日中午12時至同月19日上午10時間,未依處方箋記載調劑而申報醫療費用。案經健保署於103年6月12日實地稽查發現,遂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之授權,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及特約第20條規定,扣減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10倍(下稱扣減醫療費用)之金額311,710元。聲請人二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二認系爭規定五及六,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3. 上述二聲請案,均涉及締結特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時,健保署為一定處置所依據之系爭規定一至六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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