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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3號
公佈日期:2017/10/06
 
解釋爭點
一、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之抵扣及扣減醫療費用之規定,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三、上開辦法有關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及停約之抵扣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中有關停止特約1至3個月、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及扣減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10倍金額之規定,已成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內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所締結行政契約約束之結果,並非上開規定本身所致,上開規定及其授權依據,與憲法並無牴觸
查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其意旨相同)已成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內容,依本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所締結行政契約約束之結果,並非上開規定本身所致,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並無牴觸。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就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行政契約內容所為有關停止特約1至3個月、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之處置,若有爭執,係屬履約爭議,依本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21]經該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對審議結果如仍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財產上給付之給付訴訟。
次查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亦已成為東泰藥局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內容。依本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東泰藥局之權益受有限制,亦係因受所締結行政契約約束之結果,並非上開規定本身所致,上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至東泰藥局就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依行政契約內容所為有關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10倍金額之處置,若有爭執,亦係屬履約爭議,依本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經東泰藥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審議,對審議結果如仍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財產上給付之給付訴訟。
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均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其意旨相同)及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已成為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內容,依本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所締結行政契約約束之結果,並非上揭規定本身所致,上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自亦不發生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三、本件解釋文96年3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規定、95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70條前段規定、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均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其意旨相同)及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成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內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所締結行政契約約束之結果,並非上揭規定本身所致,上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自亦不發生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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