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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三、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侵害
本號解釋維持歷來解釋之一貫立場,認為除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外,凡「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廣泛承認立法形成空間。所謂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亦即本質性內容,如前引相關解釋所示,包括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及時之審判,以及具實效性之權利救濟等。
本號解釋表示:「系爭規定就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所應賦予之適當上訴機會,既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故非立法機關得以衡量各項因素,以裁量是否予以限制之審級設計問題。系爭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避免錯誤或冤抑,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按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改判有罪之情形,構成被告權利之侵害,應予其藉上訴以求救濟之機會。系爭規定不許被告上訴,係剝奪被告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侵害訴訟權之核心內容,自屬違憲,故無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審查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餘地。
蓋國家對憲法上權利之限制,須遵守絕對界限(絕對禁止)及相對界限(相對禁止)。所謂絕對禁止,係指國家無論具有任何公益上之理由,皆禁止介入。例如,思想良心自由及信仰自由屬於內在精神活動之自由,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國家必須嚴守絕對禁止之要求。人性尊嚴及各基本權之本質性內容或核心內容,亦然。至於相對禁止,則允許國家基於正當理由,為必要合理之限制,而是否合理,有無逾越界限,如何判斷合憲或違憲,則涉及違憲審查基準問題[4]。本案系爭規定關於侵害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部分,既違背絕對禁止之要求,當然違憲。此與其他立法形成或立法裁量範圍之事項不同,無庸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比例原則論究其違憲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其雖非本案之解釋客體,但與系爭規定具有共通性,理應適用同一解釋原則,認屬違憲。
附帶一言,關於公務員懲戒制度之合憲性問題,釋字第396號解釋表示:「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違背。」本席認為,懲戒案件之性質固與刑事案件有別,但懲戒與定罪科刑同係處罰,皆涉及權利之侵害問題,參照本解釋之法理,亦應予受懲戒處分之判決者上訴救濟機會。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採一級一審制度,有待商榷。法官法有關法官之懲戒規定,亦同。
四、實效性之權利救濟
有權利即有救濟,且救濟須具實效性,乃立憲主義及法治原則之基本要求。憲法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時,若欠缺實效性之救濟方法,則其意義勢必減損,極端情形,甚至淪為畫餅充飢[5]。毫無疑問,司法救濟堪稱最重要之權利救濟方法,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亦係為了確保權利救濟之實效性。違憲審查制度建立後,實效性之權利救濟更加強化,不俟贅言。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於其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皆得提起訴訟。⋯⋯」即具有確保實效性權利救濟之意涵[6],可資參考。本號解釋沿襲一貫見解,認實效性之權利救濟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洵屬允當。
本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就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無法以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被告就此情形雖仍可向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尋求救濟,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以下所規定再審以及第441條以下所規定非常上訴等程序之要件甚為嚴格,且實務踐行之門檻亦高。此等特別程序對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被告,所可提供之救濟,均不足以替代以上訴之方式所為之通常救濟程序。」換言之,對於確定判決,刑事訴訟法雖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但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情形而言,從實效性之權利救濟角度考量,顯有不足。整體觀之,現行法制尚未能確保實效性之權利救濟,而其癥結在於系爭規定對上訴第三審之限制,故有關部分侵害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應屬違憲。
又關於系爭規定所列案件之通案救濟方面,本號解釋表示:「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包括在途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345條及第346條參照)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由此亦可看出,大法官為確保實效性之權利救濟,極其用心。
【註腳】
[1] 野中俊彥、中村睦男、高橋和之、高見勝利著,憲法Ⅰ〔新版〕,有斐閣,1997年,頁489(野中俊彥執筆部分)。
[2] 蘆部信喜著,裁判を受ける權利,收於氏編「憲法Ⅲ人權(2)」,有斐閣,1981年,頁284、299;蘆部信喜著、高橋和之補訂,憲法,岩波書店,2005年第3版第7刷,頁236。
[3] 許志雄著,憲法之基礎理論,稻禾,1993年初版2刷,頁182。
[4] 小山剛著,「憲法上の權利」の作法,尚學社,2009年初版第2刷,頁69、70。
[5] 佐藤幸治著,現代國家と司法權,有斐閣,1988年,頁257。
[6] 笹田榮司著,實效的基本權保障論,信山社,1993年,頁23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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