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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肆、本解釋採應許上訴第三審救濟之方式,符合現有法架構
一、關於本件情形,其救濟方式在法例及學說上大致有兩種作法。本解釋採上訴第三審救濟方式。另一說則認為應由第二審法院不自為有罪判決而發回第一審,其理由主要為第三審係法律審,上訴獲改判之機會低。
二、誠然,第三審上訴獲改判之比率低。但本解釋之意旨只在、也應在於拿掉第三審上訴「限制」,即回復受限制前之原狀而已(即在現有法架構下,因本解釋而可以不受限制地上訴第三審),不應使此種情形之被告較其他被告(原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被告)獲得更多救濟利益,否則反生破壞法架構及對其他被告差別處理之結果,應非妥當。本解釋爰不採發回說,併此敘明。
三、本解釋只是認原不許上訴第三審部分(其他程序部分不在解釋範圍)之程序限制尚非合理而已,且未對實體有任何評價,該實體評價核屬受上訴之第三審法院之職權,亦併此敘明。
【註腳】
[1] 立法委員周春米、蔡易餘、尤美女等25人提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草案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者,被告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底線部分為修正草案增加之處。)請參見,106年5月3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0657號。
[2] 本院刑事廳所擬議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草案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第1項)。前項規定,於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適用之(第2項)。」(底線部分為修正草案增加之處。)
[3]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固於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之原則之外,以但書規定:「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惟該但書並未否定第二審法院就但書情形,有不發回而自為有罪判決之權,故本院刑事廳修法擬議將此種情形一併納入考量,應為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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