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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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7/28 |
解釋爭點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涉及程序之核心問題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所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客體之要件(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必須「形式上」或「實質上」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始符合之,抑或包括雖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但直接限制被告對確定終局裁判上訴者;以及可否將解釋客體擴及於確定終局裁判所未適用,但與其適用之款項密切相關,而須整體評價之同一條文其他款項。多數意見在本件擴大「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之範圍(如後述),而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納為審查客體,本席對其結論敬表同意。但多數意見未將第376條中,與解釋客體(即該條第1款與第2款)密切相關且須整體評價之它款(即第3款至第7款)一併納入審查,甚為可惜。 另本件涉及之實體問題為:二審終結之案件,如被告於第一審係受無罪判決,第二審始受有罪判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規定下,是否應給予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多數意見認為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內容,應包括使在第二審始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有上訴於第三審之機會,本席敬表同意。但本席認為其理由應可再予補充。 再者,本號解釋於解釋文宣示通案救濟,於解釋理由書末段另宣示個案救濟。本席敬表贊同。部分大法官認為,通案救濟部分,有「溯及適用」的疑義。本席就部分大法官此項見解有不同意見,有釐清之必要。 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闡述如下: 壹、程序部分 一、受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範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無須「適用」該規定,被告應得對之聲請解釋憲法 (一)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故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要件」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二)本件其中一位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第一審受無罪判決,但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其有罪。因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該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其案件因而確定。由於其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又原第二審有罪判決之實體與程序內容本身無關上訴第三審,自然也無可能「適用」第376條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雖然該第二審有罪判決之末註記「不得上訴」等語,然此係書記官依第376條規定,在承審法官作成判決後,於製作判決書時依法所為之教示記載。故該教示記載,並非第二審法院有罪判決之實體或程序內容之一部分。亦即,如純粹以「形式上」觀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並非該聲請人原因案件確定終局判決(即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由「實質上」而言,該條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然倘若如此解釋,則等於迫使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之被告,必須先提起此種毫無意義、且注定要遭駁回之第三審上訴,以便自己之上訴最後確實被駁回,並因而使駁回之裁判「適用」第376條之規定,進而滿足大審法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要件」,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法律如以此種方式解釋,將導致荒謬之結果。 (三)多數意見認為:「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按: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前二款)之第1款,然系爭規定之第1款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使聲請人二(按:即原因案件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聲請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原不待聲請人二單純為滿足該條之要件,提起明知將遭駁回之第三審上訴,促使法院於駁回之裁定中直接適用系爭規定之第1款,以便其依大審法前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其解釋大審法規定之結果,符合後述「避免荒謬之原則」,本席敬表贊同。然其所稱「已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則概念並不精確。蓋由第二審所為有罪判決之內容而言,不論由「形式」或「實質」而言,均無法謂其已經「適用」或「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四)按法律之解釋應受「避免荒謬之原則」(absurdity principle)之規範。亦即,倘法律條文依通常文義解釋之結果,將導致荒謬之情形時,法院應避免此種解釋,而應選擇其他適當的解釋,以避免造成荒謬之結論。並且,司法之功能,應不能完全侷限於闡釋及適用法律既有文字。在既有之法條文字下,解釋法律的結果將造成荒謬情形,而如要避免荒謬的結論,又必須適度造法時,司法機關自應行使「有限度」的造法功能,以填補遺漏或漏洞之功能。 (五)本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既然直接規範並限制受第二審判決之被告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法律之解釋應避免荒謬之結果,自不應要求或期待被告提起無謂、必遭駁回之第三審上訴;且基於司法機關應有之「有限度造法功能」,以填補遺漏,並避免荒謬結論之意旨,本院自應以解釋方式,直接就此種情形,填補法律之明顯遺漏,許被告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多數意見未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納為解釋客體,有斟酌之餘地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完整規定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多數意見基於二原因案件之最終確定終局裁判係分別適用或「當然適用」該條第1款與第2款,故僅針對該二款為解釋,而未將該條第3款至第7款納為解釋客體。本席認此見解有斟酌餘地。 (二)本院以往曾釋示: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737號及第747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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