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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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7/28 |
解釋爭點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
肆、個案救濟之補充說明 關於本件聲請人一之個案救濟,值得補充說明如下。現今刑事訴訟實務見解[4]認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裁判,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本件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裁定所適用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就聲請人一之原因案件而言,該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之程序裁定,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是以本件解釋理由乃謂:「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併此敘明。 【註腳】 [1] 此一標題,僅敘明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如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時,即無法完全反映本件解釋創新訴訟權保障核心內涵的精義,實應改為:【初次受有罪判決者至少應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案】,始足以彰顯本件解釋的確實內涵! [2] 條文內容:「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3] 其他相同意旨之相關解釋,例如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第193號、第686號解釋參照。 [4]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判例要旨謂:「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2月13日接收判決書,同月15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3月4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0年11月5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3)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屬於釋字第271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本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徵諸釋字第271號解釋文末僅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益覺明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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