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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2號
公佈日期:2017/07/28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案件:
1、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2、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否違憲?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有以較低刑度為標準者(即本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亦有著眼於較輕微之財產犯罪者(包括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取財、贓物等罪,即本條第2款至第7款規定之情形)。立法者將此等犯罪之案件,一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實際上已將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一併考量。從而,本條第3款至第7款規定,在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自行改判有罪之情形,亦禁止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屬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而未給予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就此而言,本條第3款至第7款規定亦為侵害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惟本解釋卻未一併宣告該第3款至第7款規定在此範圍內違憲,導致限縮本解釋之效力範圍,殊屬遺憾。
(三)不符體系正義、製造人民負擔
本席另以為,本解釋有意不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至第7款規定納入審查範圍,乃不符體系正義且製造人民負擔。理由如下:
1.理論上,誠如本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前揭意旨所示,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因此,人民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如有同一法條含多款規定,且各款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目的之情形,則雖僅其中部分規定,為人民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從大法官釋憲角度而言,仍應盡量將立法目的相同之其餘規定,一併予以審查,俾貫徹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
2.按本條於84年1月18日修正時,將該條所列合計7款案件,明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一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立法理由為[7]:「依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其經第二審判決者,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乃參照外國之立法例[8],對於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再酌加限制,增列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1條之準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案件,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以減輕第三審法院之負擔,使其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由是可知,本條7款規定,均基於相同之立法緣由(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並追求相同之立法目的(減輕第三審法院之負擔,使其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且均屬限制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其中第2款至第7款所定之犯罪,更是性質相同(皆為侵害財產法益)、刑度接近(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因此,在體系正義要求下[9],本條全部7款規定,均應等同處理;第2款至第7款規定,更不得不同看待。
3.準此,本解釋既然宣告本條第2款規定,在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自行改判有罪之情形,係屬違憲,則一併宣告其餘第3款至第7款規定,在有相同情形範圍內,亦屬違憲,方法上,極為自然,結果上,亦甚妥適。
4.詎料,本解釋僅宣告本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自行改判有罪之情形,係屬違憲,卻就與第2款性質相同之第3款至第7款規定,如有相同情形時之違憲疑義,置若罔聞。此種釋憲方式,保守有餘,創新不足。
5.更有甚者,由於本解釋在此部分之沈默,可預料者為,本解釋公布後,就第3款至第7款規定,勢必再度發生是否違憲之爭議,導致立法者原本相同評價之本條全部7款規定,實務上,第1、2款規定與第3至7款規定,卻有完全不同之評價。而且,保守或固執之法官,就第3款至第7款規定之情形,必然依舊拒絕被告之第三審上訴,遭拒絕之被告僅得再次聲請本院解釋。本席大膽預言,就此類之解釋憲法聲請,本院應不至於作成有異於本解釋意旨之不同解釋。因此,除非立法者本於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本條規定,並修改為本條全部7款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時,為被告之利益,一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否則,人民仍須一再奔波於出庭應訴、聲請解釋、提起再審,不僅製造人民無謂負擔,且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欲達成之「減輕法官負擔」背道而馳。孰令致之,孰使為之?
貳、第一審判有罪、第二審亦判有罪且加重其刑之情形
如前所述,依本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在該2款所定之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而自為改判有罪之情形,係屬違憲。
然而,如前述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不僅維持有罪,且加重其刑[10]時,應如何處理?
按本解釋揭示,基於受憲法絕對保障之訴訟權核心內容,初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至少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此之所指「救濟」,從訴訟權核心內容受憲法絕對保障而言,應不限於原本無罪而被初次改判有罪,而亦應包含原本輕刑而被初次改判重刑。蓋此兩種情形之被告,均為初次受更不利之裁判,自均應同等給予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始屬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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