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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件解釋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不構成違憲。又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以上見解,可資贊同。惟緩起訴處分雖非刑罰,是否可認為係「一事不二罰」所稱之「處罰」?一事不二罰是否為憲法原則?本件解釋對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妥適,仍有進一步闡明之意義。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一事不二罰原則宜一併作為本件解釋之論理基礎
一事不二罰原則(Grundsatz“ne bis in idem”),在我國有稱「一行為不二罰」[1],在程序法上有稱一事不再理。[2]同一件事不能再被處罰兩次(或多重起訴或審判),在文獻上亦有稱「一事不再理」,質言之,所謂「理」,包括起訴、審理或處罰,因此「一事不再理」算是比較中性,如欲強調處罰之意涵,或可稱之為「一事不二罰」。[3]
以上不同稱呼,是否具有完全相同意義,仍有推敲之餘地。惟我國憲法就一事不二罰原則,未如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4](二重危險禁止;double jeopardy)、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5](Verbot der mehrmaliger Strafverfolgung;多重刑事追訴禁止;有稱雙重刑罰禁止;Verbot der Doppelbestrafung)及日本憲法第39條[6](一事不再理)予以明定。以上外國立法例,係於憲法中就刑罰,明定禁止重複處罰。由於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一事不二罰(或稱一行為不二罰),是否得認為其係我國憲法原則,不無疑義。從比較法觀察,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就同一行為事實(Tat),禁止多重(多次)處罰(刑罰),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追溯自羅馬法,首次由法國1791年憲法將之納入基本自由範疇。在德國,此項禁止原則在基本法明定之前,顯已持續適用,在1877年業已基於刑事訴訟法視為當然之原則。第二次大戰後,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成為國家刑罰請求權之重要界限,成為憲法上原則。[7]
在德國實務上,聯邦憲法法院判決透過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將業已用盡訴訟之重複受理禁止,提升為憲法規則之位階,並作為法治國之獨立基本保障(eigenständige Basisgarantie),並有認為其不僅是程序性之規範,亦具有實體之保護權性質。[8]有將之納入程序基本權(Prozessgrundrecht),賦予個人之一定法安定性及依本質形成「刑罰追訴一次性權利」(Recht auf Einmaligkeit der Strafverfolgung)。因此,國家刑罰請求權,於關係人之自由及尊嚴利益內受到限制。[9]該原則性之規定,並不禁止就同一行為事實以刑罰追訴後,另外再適用紀律性懲戒罰程序(例如公務員懲戒罰)、民事損害賠償程序及其他非基於一般刑法之程序(例如行政執行中強制手段)。[10]至刑事救濟(Strafbefehle),原則上發生刑事訴訟用盡之效果。[11]
另在歐盟基本權憲章(GR-Charta)第50條,同樣有二罰禁止規定。[12]反而,歐盟人權公約起初並未明確規定,有時依該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公平審判原則,可能阻止多重處罰。1988年生效之歐盟人權公約第7號附加議定書(Siebentes Zusatzprotokoll zur EMRK)第4條第1項[13],始將一事不二罰原則納入規定。[14]
美國文獻上,有使用拉丁文“ne bis in idem”推論此原則,美國憲法則將「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後來於最高法院Benton v. Maryland案以正當程序適用到各州(增修條文第14條)。[15]是從保障人權觀點,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實在美國法及德國法上差異不大,在國際間(例如歐盟)亦成為基本權保護之基本原則之一。
從本院解釋觀之,基於法治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及原則,本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已明確認定「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之後因各案聲請解釋之客體不同,另有本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等解釋。本院釋字第168號解釋之解釋文較為精簡,僅於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嚴格言之,其畢竟是針對刑事訴訟法原則。至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闡釋「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16]、釋字第604號解釋明白指出「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開二號解釋均釋示不得重複處罰乃法治國基本原則,惟所涉及者係屬同一處罰種類,即使是行為罰及漏稅罰,性質上同屬於行政罰。而本件則係可能涉及二個不同處罰種類(亦即刑罰與行政罰)。
究竟我國是否宜將「一事不二罰」(ne bis in idem)視為憲法原則?目前仍有不少值得探討之處[17],前述外國憲法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作為憲法原則之外國立法例,是否應予參酌採行,值得討論,實有必要再進一步闡釋本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18]解釋。加上本件解釋可能係對於兼含兩種不同性質之處罰(刑罰與行政罰)之爭議,因我國刑法及行政罰法有些規定,係參酌外國立法例(特別是參考德國法)制定或修正,故借用比較法,解釋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作為我國憲法原則,自有其意義。因此,本件解釋宜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併作為本件解釋之論理基礎,實較能窺其解釋原則之全貌。
二、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負擔之定性
本件解釋認為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19]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件解釋爭點所在之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履行事項之負擔,是否屬於一事不二罰所謂之處罰,頗值得推敲。於本件解釋,僅簡要指明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逕認其不過度而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論述實係以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限制之限制(Grundrechtsschranken-Schranken),亦即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或可稱為過度禁止(Übermaßverbot)之適用[20],作為論理基礎。惟本件實不宜迴避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問題,特別是本案牽涉刑罰與行政罰間,跨類處罰是否一併適用之問題。因為若避開一事不二罰所謂「罰」之概念定性及其適用範圍之解釋,則似難解決本件之核心爭議而達成完整之釋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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