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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註腳】
[1] 《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2011年,第185頁以下參照。
[2] 陳新民,《憲法學釋論》,修正8版,2015年,第185頁。
[3] 林山田,〈使用刑罰或秩序罰的立法考量〉,刊載於《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1990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出版,第17頁。
[4] 經以「制裁」一詞為關鍵字搜尋的結果,使用制裁一詞之情形,約可分為四類:
(1)刑事制裁:本院釋字第689號、第687號、第646號、第623號、第602號、第594號、第558號、第476號、第204號解釋
(2)行政制裁:本院釋字第673號、第641號、第638號、第621號、第616號、第517號、第514號、第503號、394號、第356號、第327號、第317號、第313號、第275號解釋
(3)公務員懲戒:本院釋字第491號、第298號解釋
(4)其他制裁:同業紀律制裁(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議會對議長之制裁(本院釋字第33號解釋)
[5] 如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即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由各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97年12月03日修正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對於明知為動物用劣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者,原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125萬元以下罰鍰」。
[6]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6年9月,增訂14版,第482頁。
[7] 《立法院公報》,第94卷,2005年,第382頁。
[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係對不同機關間不同裁量標準所致輕重失衡的調整機制,性質上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特別規定。
[9] 如吳庚,前揭書,第520頁;洪家殷,《行政罰法論》,五南出版社,2006年,增訂2版,第120頁以下;陳清秀,《行政罰法》,新學林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215頁以下;陳新民,〈行政罰的適用原則〉,刊載於氏著《公法學劄記》,自版,第281頁以下。舉重要之立法例如下:
(一)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事實(derselben Tat)基於普通刑法法典處以多次處罰。」(2)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規定為:「同一罪案,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身體上之危險。」(3)日本憲法第39條規定為:「任何人,就行為時適法或已宣告無罪之行為,不受刑事責任之追究。又,同一犯罪,不重複受刑事責任之追究。」(4)歐洲人權公約第7號議定書的第4條,亦就不受二次審判或處罰之權利(Right not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twice)規定:「任何人不應因已根據一國法律和刑事程式被宣判無罪或有罪的違法行為在同一國家管轄下的刑事訴訟中再次受到審訊或處罰(第1項)。如有影響案件結果的新的事實或新發現的事實證據,或者在此前的訴訟程式中有根本性的缺陷,那麼前款規定不應妨礙根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式重審此案(第2項)。締約方不得根據公約第15條採取剋減本條的措施(第3項)。」
[10] 以聲請人徐萬興聲請部分而言,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就90至93年度間4個年度短扣部分,依94年刑法修正前之第56條連續犯規定視為「刑法上一行為」,而附帶1個50萬元之負擔。稅捐機關則認定為「行政法上數行為」,甚至就檢察官未於緩起訴處分包含之89年短扣部分亦分別予以罰鍰,以年度申報扣繳憑單義務計算構成5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為實例。
[11] 論者亦有提出此疑義者,惟其推論結果卻適與前例相反,即「行政法上一行為」,構成「刑法上數行為」,但無論如何,此種行為數不相等的情形應屬可預見。參見陳正根,〈論一行為不二罰-以交通秩序罰為探討重心〉,國立高雄大學法學論叢,第4期,2008年11月,第49頁。
[12] 參見95年3月15日發布/函頒「研商行政罰法單一行為或數行為裁罰原則及處理程序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單一行為或數行為如何認定?研討結果:應由各主管機關(單位)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
[13] 況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負擔,其用意或係在「交換」緩起訴處分之作成,而得免除刑事訴訟程序之勞費,以及遭受有罪判決的風險,整體言之,是否不利於人民,實有待商榷。
[14] 吳庚,前揭書,第493頁。
[15]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16] 本表整理自財政統計年報https://www.mof.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285&pid=64525最後瀏灠日為2017/7/19;司法統計年報http://www.judicial.gov.tw/juds/最後瀏灠日為2017/7/19。
[17] 漏稅罰之立法模式,常見以漏稅額之若干倍處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另一值得關注的課題。
[18] 吳庚亦認為:「⋯⋯又因刑罰在先,罰鍰必須免除,行為人反而受益。」為了平衡此不義現象,實務上甚至認為緩起訴處分金雖非罰金,但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本條例裁決不足最低罰鍰額之部分。參見吳庚,前揭書,第521頁。柯格鐘,〈論漏稅罰-德國與臺灣稅捐法律規範之比較〉,東吳公法論叢,第6卷,2013年7月,第412頁。
[19] 柯格鐘,前揭文;柯格鐘,〈對於我國稅改政策之建議〉,稅務旬刊,第2341期,2016年10月,第27頁。
[20] 見許澤天,〈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刑事優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261期,2014年12月,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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