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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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7/21 |
解釋爭點 |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 緩起訴處分所為被告向被害人或/及公庫給付金錢、向政府機關等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之命令,應得被告同意;且其中之被告向被害人及向公庫給付金錢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增列第2項前段;又為求檢察官處分得以貫徹及有效執行,自宜使第1項第3款、第4款會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處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符合公平,增列第2項後段。」 [3]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為:(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被告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3)被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4]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立悔過書」,依檢察官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得為以被害人為相對人,亦得為無相對人。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至第314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320條竊盜罪等,屬於前者;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270條及第271條之賭博罪等,屬於後者。此外,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至第314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而為緩起訴處分,並無須得被告同意,於緩起訴處分書附記(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3項)被告應向被害人道歉或應向被害人立悔過書,其情形與法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判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非常類似;其不同者,僅在於前者不得為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後段參照),後者則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2款參照)。按本院曾以釋字第656號解釋表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準此,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向被害人立悔過書者,亦不得有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情事。 [5]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二不二罰」或「一事不二理」(ne bis in idem)之基本理論,及我國是否已因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而承認「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二不二罰」或「一事不二理」為憲法基本原則之爭議,請參見就該號解釋,大法官曾有田、許宗力、彭鳳至、城仲模,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大法官廖義男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暨大法官楊仁壽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許玉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此外,請參看:彭鳳至,一事不二罰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辯證∼為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請命(上)、(中)、(下),司法週刊,第1728期(2014年12月)、第1729期(2014年12月31日)、1730期(2015年1月9日);林錫堯,關於建構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法學叢刊,第241期,2016年1月,1-27頁。又,本院釋字第311號、第384號、第490號及第503號解釋,均明示同一行為原則上不得否重複受罰。另外,請併參見本院釋字第638號及662號解釋。關於nebisinidem在德國法及歐洲之發展情形,請參閱Hochmayr(Hrsg.),“Ne bis in idem”in Europa, Praxis, Probleme und Perspektiven des Doppelverfolgungsverbots, 2015. [6] 此亦為本解釋聲請人之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101年3月23日解釋憲法聲請書第4頁所持見解。 [7]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依行政法規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依刑事法律處罰,係由法院依較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對於人民權利之程序性保障更為周全,故予以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因兼具維護個別領域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各該法律之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382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宣示之「刑罰優先行政罰原則」,與德國違反秩序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簡稱OWiG)第21條第1項,十分類似,而德國違反秩序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幾乎相同;參見BeckOKOWiG/Sackreuther,15. Ed.15.4.2017,§21Rn. 1. [8] 所謂甲說、丙說,係指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為本次會議所提供之初步研究意見。甲說之內容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丙說為「緩起訴處分為實質刑事處罰」。另有乙說,內容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9] 劃線部分為本條第2項新增之內容。 [10] 劃線部分為本條第2項新增之內容。 [11]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下),2011年2月,10版,87-88頁。 [12]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2013年9月,7版,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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