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
---|
公佈日期:2017/07/21 |
解釋爭點 |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
對法務部前開會議結論及本解釋上開論述,本席認為尚待商榷,理由如下: (1)依前開會議結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然而,何謂「特殊的處遇措施」?有何「特殊」?與何種其他處遇措施相比之下,該指示及負擔顯現「特殊」?本會議結論並無任何理由,實不足以服人。 (2)前開會議結論及本解釋上開解釋理由,以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再議之規定為依據,將緩起訴處分完全比照不起訴處分,從該條文義觀察,已有未洽;蓋該條第1項但書明定:「⋯⋯第253條之1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換言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有經告訴人同意者,亦有不經告訴人同意者,其經告訴人同意之緩起訴,告訴人不得再議;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如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則無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準此,不起訴與緩起訴,仍屬有別。從而,法務部前開會議決議所謂:「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顯無充分依據,則該會議結論以之為理由,而稱:「(緩起訴)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即不足採取。 (3)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無論其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同法第253條之相對不起訴或同法第254條之於執行刑無重大關係之不起訴,對於受不起訴之被告而言,均無任何因不起訴而附帶發生之不利益。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之指示或負擔者(即法務部前開會議結論所稱之「附條件緩起訴」),被告即有應遵守或履行該指示或負擔之義務與壓力;此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顯有極大差異。而且,一般老百姓,尤其受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本人,絕對能輕易感受其差異。 (4)綜上,法務部前開結論及本解釋上開解釋理由,論證尚有不足;如以嚴苛立場觀察,更純屬法律人在理論層面的自我對話及論辯,遠離一般百姓在實際生活的切身認知與體會。 4.以「未經刑事審判程序」認緩起訴非刑罰之商榷 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於91年1月18日修正時,即已增訂緩起訴制度。行政罰法則於逾3年後之94年2月5日始公布,而當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已就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之同一行為,確立「刑罰優先行政罰」、「未受刑罰者始得另裁處行政罰」之立法意旨;但該第2項所定得另裁處行政罰之情形,卻未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迄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時,始將「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刑判決確定」,納入該第2項所定內容中,導致同一行為縱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曾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行政機關仍得對該行為裁處行政罰,並從而引發本件關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違憲疑義。 就此疑義,本解釋選擇僅就與聲請解釋原因案件相關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第5款(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所定事項(以下合稱應履行之負擔),而認為: (1)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本解釋理由書第11段) (2)系爭規定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為應履行之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本解釋理由書第12段) 依本席所見,本解釋前開理由,尚待商榷,詳如下述: (1)本解釋選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定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合計8事項中之2項,而置其餘6項於不問,固可以其餘6項與本聲請案之原因案件無關為依據,但此種「鋸箭式」處理法,能否處理將來對附該其餘6項之緩起訴處分之憲法解釋聲請案,已非無疑。此由本解釋理由訴諸該2項應履行之負擔(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提供義務勞務)乃「經被告同意後,⋯⋯」,已可見端倪。試問:檢察官未經被告同意而作成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命被告立悔過書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此項問題,本解釋既未直接給予答案,亦未間接給予得據以推論之理由。 (2)本解釋認為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並非刑罰之另一理由在於,緩起訴處分並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此項論證,似具說服力,更似得以憲法第8條第1項為準據。惟同一行為經判決緩刑確定者,當然係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為,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裁處行政罰。由是可見,有無經審判程序,並非重點。 |
<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