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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9] (舊)行政罰法26條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10]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計有八款,規定各種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本解釋所稱「應履行事項」僅限於其中第4款與第5款,其他如第1款之「向被害人道歉」、第2款之「立悔過書」等,均不在本解釋之範圍
[11] 多數意見以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得扣抵)之規定使得系爭規定一「更無違憲法」(解釋理由書第12段參照)。換言之,縱無前開兩項規定,亦不影響系爭規定一為「合憲」之結論
[12] 同前揭前註[3]。
[13] 查20件人民聲請案中,有16件係出自同一律師事務所。
[14] 參見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5] 此亦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持之見解。BVerfGE 83, 1(「對於單一及同一事件,不允許有兩次不利後果之一般法律原則,無論如何並不存在」)。
[16] 參見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對持續違規停車得予多次裁處罰鍰,乃因「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17] 例如,當刑罰之處罰較行政罰為輕(如罰金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之金額)時,為免發生責罰失衡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不採「刑罰優先並阻斷罰鍰」之原則,反要求罰鍰須補足最低罰鍰之額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其規定並不當然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18] 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4版,頁716(2004年11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與「行政罰」,因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不構成重複處罰)。
[19] 同前揭前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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