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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2.美國法上禁止「雙重危害」原則與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理念相通。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得令受二次生命或肢體上的危害」(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通稱(禁止)「雙重危害條款」(double jeopardyclause)。其原意係指刑事案件的「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包括:1)無罪判決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審判(Autrefois Acquit);2)有罪判決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審判(Autrefois Convict);嗣又發展出3)同一行為不得多次處罰(參見North Carolina v. Pearce, 395 U.S. 711, 717 (1969))。與本案相關者厥為3)「禁止重複處罰」(double punishment)之要求。
德國基本法上亦有類似美國之「雙重危害條款」。其第103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行為,根據一般性刑事法律多次被處以刑罰。」(Niemand darfwegen derselben Tat auf Grund der allgemeinen Strafgesetze mehrmals bestraft werden.)據此,德國之「一行為不二罰」係就普通刑罰間而言。一般刑事法律之處罰與「其他處罰」之重複處罰,不在其適用(禁止)範圍。又,無論美國或德國憲法,其有關「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皆不適用於本國刑罰與外國刑罰間之重複處罰,亦不適用於刑罰與行政罰間之重複處罰。美國聯邦憲法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係就聯邦刑罰而言。聯邦刑罰與邦刑罰間,以及各邦刑罰間,則不在其適用範圍。
惟前揭Halper案,聯邦最高法院更將(禁止)「雙重危害原則」適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處以刑罰後,再以民事訴訟請求民事罰金之情形,謂:在後之民事罰金訴訟是否構成二次刑罰,應視其目的與先前實施之刑事訴訟是否有別而定。因美國聯邦法律針對同一不法行為同時施以「刑罰」與「民事制裁」(含「民事罰金」、「沒入」等)作為制裁手段的情形日益普遍,該案之影響不容低估。
3.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固寓有「比例原則」之精神,但究非(典型/傳統之)「比例原則」。前揭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稱「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等語,顯示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寓有「比例原則」之精神。然其重點在於「重複處罰是否侵害過度(過度處罰)」。
多數意見以「應履行負擔」之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認為兩者併罰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然其論理非常簡約,僅謂「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上開操作方式,係將原用以評價「單個」處罰有無「過當」之個體式「比例原則」,套用以評價「多個」處罰併罰(加總)之結果(效果)是否過當,而悄然轉變(質變)為總體式「比例原則」。不僅造成法律用語之混淆(蓋此比例原則,非彼比例原則),檢驗方式且充滿困惑。例如:(「應履行負擔」與「罰鍰」)併罰之「目的」何以洵屬正當?其目的有無不正當者?如何得知併罰之整體效果「尚非顯失均衡」?又何以「尚非顯失均衡」即為「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
二、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操作步驟
本席以為,是否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依下列四個步驟檢驗操作:
1.是否因「一行為」而生數個處罰?倘數個處罰並非基於同「一行為」,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所謂「一行為」,本席以為,原則上應指「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所謂「同一原因事實」其意義約同於許宗力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所稱之「自然單一行為」,亦即,指「以一個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
2.是否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數個處罰」?關於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單一」處罰是否合理(有無過當),乃屬典型之「比例原則」所處理的問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
至於何謂「處罰」(punishments, sanctions)?應如何界定?本席以為,為有效維護人權,應立於人民之立場,考量人民之感受,從寬界定為:凡具有非難意味之不利益措施皆屬「處罰」,包括行政罰法所稱之各種「裁罰性不利處分」、懲戒罰等,而不限於「刑罰」。準此,系爭之命「應履行負擔」,或為財務上之不利益(命支付一定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參見),或為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命服義務勞務,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參見),並連帶地對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之名譽、心理有所制約。是無論「應履行負擔」是否定性為「刑罰」,其應屬「處罰」,殆無疑義。
3.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數個處罰,其「性質與種類是否相同」?按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示,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數個性質/種類相同之處罰,始構成「重複處罰」,而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如何認定數個處罰之性質/種類是否相同?本席以為,應以系爭「處罰」侵害人民之「權利」法益類型為斷。人民之權利,按美國聯邦憲法之用語,可約分為三大類:生命(life)、自由(liberty)與財產(property)。雖然各國實定法上對於處罰之分類不盡相同,例如我國即有刑罰、行政罰、懲戒罰等之分,然就處罰之內容(即其侵害之權利類型)而言,主要仍不外前述三大類權益。以系爭之「應履行負擔」為例,「命支付一定金額」侵害者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利益,其與「罰金」及「罰鍰」應屬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至「命服義務勞務」所侵害者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利益,而與「有期徒刑」、「拘役」屬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嗣因行政罰法100年修正准許義務勞務核算為金錢,並扣抵罰鍰(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參照),其乃轉為侵害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利益,而屬與「罰金」及「罰鍰」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
茲,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應如何定性?就此關鍵問題,多數意見僅謂: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應履行之負擔,「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然並未正面定性其為何;更未說明其「目的及性質」究與行政罰有何不同,從而得併處罰鍰,論理顯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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