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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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7/21 |
解釋爭點 |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
綜上,法官聲請意旨(隱含地)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罰與行政罰競合時,應以刑罰為優先)之「刑罰優先」原則即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認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等同「刑罰」,故系爭規定一(於檢察官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允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已構成「重複處罰」而「違憲」。 二、人民聲請要旨 其餘20件人民聲請書之主張亦大體相同[13],略謂: 1.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釋示「一事不二罰」原則:「按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條文第5條之「雙重危害條款」(doub1e jeopardyclause)與我國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內涵相通,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憲法第22條保障之列。又,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United Statesv.Halper, 490 U. S. 435 (1989),下稱Halper案)雙重危害條款亦適用於民事金錢裁罰(按:指民事罰金civil penalty)。即一行為經處以刑罰(按:該案被告因虛偽陳述,詐領醫療保險補助,經判處2年有期徒刑及5000美元罰金)後,行政機關復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處民事罰金。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後之民事訴訟若非基於「損害賠償」之目的,而係為「嚇阻」或「報應」之目的,即屬「雙重處罰」而違憲。 2.緩起訴處分非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不起訴處分」。蓋兩者所依據之法源及作成之構成要件不同,不應等同視之。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尚須經過一至三年不等之「緩起訴期間」,始能發生與「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同之「一事不再理」效力。在「緩起訴期間」,受處分人隨時可能因另犯他罪,或因未履行「應履行負擔」等原因,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況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負擔」使人民承受一定之負擔,與不起訴處分大異其趣。 3.緩起訴處分實質上為刑事罰。蓋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負擔」實質上與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或同法第41條「易服社會勞動」無異,同對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產生相當之負擔。且,若「應履行負擔」(按:聲請書原作「指示或負擔」)僅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而非刑罰,則何以行為人未履行「應履行負擔」時,檢察官仍得重新開啟刑事追訴程序,請求刑事法院以刑事審判程序審理!至以緩起訴處分之作成未經刑事正當法律程序,故非屬刑罰之說,則有倒果為因之嫌。蓋刑罰處罰較重乃其因,故而須經較嚴謹之法院程序乃其果;不能逆向解釋,倒果為因。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既屬基於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即須接受「一事不二罰」或(禁止)「雙重危害」原則之檢視。 4.緩起訴處分縱非屬刑罰,亦屬行政罰。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且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履行負擔」具有裁罰性質。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結論,即認「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處罰鍰。 5.行政程序法第7條[14]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裁量權限時,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其所裁處之行政罰鍰不得對人民造成過度之侵害。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使緩起訴處分附加之「應履行負擔」得扣抵罰鍰,即為避免使人民遭受雙重處罰。 綜上,人民聲請之意旨認附「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等同「刑罰」,或至少為「行政罰鍰」,故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二函釋)視「緩起訴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禁止)「雙重危害原則」,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相較前述法官聲請意旨,人民聲請意旨對於「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除優先定性為「刑罰」外,並備位定性為「行政罰鍰」;其聲明之憲法審查原則除「一事不二罰原則」(按: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外,並有「比例原則」。而其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理解似重在有無「重複處罰」,而未強調「刑罰優先」。 貳、檢察官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已構成「重複處罰」;然因有「應履行負擔」得扣抵罰鍰之規定,乃無過度處罰之虞,尚不違反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意涵 1.本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首揭「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謂: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反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嗣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得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釋示:「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由如上兩件解釋可知: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少)係指: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施以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併罰。其適用乃以數個相同性質/種類之處罰存在為前提,是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非謂「同一行為一概不得重複施以處罰」。[15]而對同一行為所以不得重複施以同種類之處罰,乃為避免人民遭受「過度處罰」[16];至於不應過度處罰之基理(underlying rationale)或憲法基礎(constitutional basis)則為「法治(國)原則」,釋字第604號解釋爰逕以「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稱之。惟,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並不等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刑罰優先」原則。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罰優先並阻斷行政罰鍰」之原則確可理解為:立法者為體現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所為之立法抉擇。然該條所定之「刑罰優先」原則本有例外(該條項但書參照),且違反該原則亦不當然牴觸憲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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