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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3、本席認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相關之應履行之負擔,當然不是刑罰,也不能是處罰,理由很簡單:檢察官無權科處為對等他造當事人之充其量為犯罪嫌疑人者刑罰或處罰。如肯定其為刑罰或處罰,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即生違憲爭議。本席亦認為為緩起訴處分客體之行為,既未經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並認定為違法,則不能遽指為係應受非難之違法行為;即使犯罪嫌疑人曾經認罪,亦同。蓋犯罪嫌疑人所為認罪,可能係出於為求終結偵查程序之讓步,而且未經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何罪之有?!
4、不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或第253條之2均未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以犯罪嫌疑人認罪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之文義,依該條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亦不必然需附應履行之負擔。但實務上,輒以犯罪嫌疑人認罪並附有負擔為條件。另就含系爭第4款、第5款在內之部分負擔而言,依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則應經犯罪嫌疑人同意。查此一制度既建立在雙方當事人(檢察官及犯罪嫌疑人)協商之基礎上,並雙方相互讓步同意(以犯罪嫌疑人同意認罪及為應履行之負擔行為為條件,檢察官同意終結偵查追訴程序,不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犯罪嫌疑人則為終結被追訴程序,避免被提起公訴之危險,而同意認罪及為應履行負擔之行為),則核其性質與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調解相似,從而本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相同意旨(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緩起訴處分書內所示犯罪嫌疑人之認罪陳述等,自不得於任何程序包括相關審判程序、行政及相關爭訟程序等中,被引為犯罪嫌疑人有應受非難之違法行為之證據或認定基礎。目前部分行政及相關爭訟程序中,如有與此相異之處理,此部分似有再思考之餘地。
四、就解釋理由書第13段部分
解釋理由書第13段要求檢察官於擬作成(即尚未作成前)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而徵求犯罪嫌疑人之同意時(即不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之後,目的在使其得以先行知悉後思考是否同意),應向犯罪嫌疑人說明在應履行負擔之外,行政機關可能另依法裁處行政罰,即不是只要依緩起訴處分命為應履行之負擔行為後,即可免行政罰。此一諭示具進一步保障人權之效果,爰予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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