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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千期萬盼中,本件解釋終於作成,有鬆一口氣的感覺,但仍然對花費較長時間才作出解釋,懷著歉意。要獲得作成解釋所需三分之二以上大法官的共識,絕非易事,新接辦大法官不畏繁難、勇於任事,雖係盡本分行為,此一精神仍足敬佩!本件爭議之關鍵,簡言之,就是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是否已達憲法高度,而非僅立於法律位階而已,從而已然為屬憲政體系法治國原則中之一罪或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內涵?就此,本席贊成多數意見,不予肯定之。又本席對本件解釋之大部分均表贊同,但對其中統一解釋聲請部分認非不同審判系統間之見解歧異,而且沒有受理價值,故應不受理,此與多數意見見解不同;另對部分解釋理由,亦有不同論述意見,爰為本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並說明本席所持理由如下,期大方指正:
壹、部分不同意見部分
本席認為本件解釋附表之二、即編號12及13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應不受理,蓋:
一、就需符合係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之要件部分
1、本院向來係認為僅指不同審判系統間,就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而言,並常舉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係不同審判系統之事例。
2、惟是否不同審判系統應不全以形式觀察,而應探究實質。
本院向來所舉不同審判系統之例示,係就一般情形而言,應非絕無例外。查統一解釋之目的在解決:依法同時併存,並依其職權於同時處理案件適用同一法令時,均有權各自表示其見解,且又互不相隸屬、無共同有權作成最終意見決定之上級機關之數機關間,就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情形而設。本件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二裁定(即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裁定一、二)與所指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由形式觀之:固似符合不同審判系統要件,但實則此二機關並非於處理案件同時,均同時有適用聲請人所指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職權。因為罰鍰屬行政罰,本與職司刑事審判相關職務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無涉;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以以系爭裁定一、二處理屬行政罰相關事務,係因於原交通專庭裁撤後,行政法院體系建立、交通行政裁罰事件移由行政法院體系處理前,此一過渡期間,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暫行處理交通行政裁罰事件,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行政法院體系並未同時均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職權。尤有進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為系爭裁定一、二當時,係立於相當於行政法院之地位,所行使者為行政裁罰權,實質上為行政法院體系之一環,於斯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不應被認為與行政法院係屬不同審判體系(此正如同目前因行政法院體系尚無第一審法院之設,而由地方普通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以下規定,辦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行政裁罰等行政爭訟事件,但其上訴審依同法第235條規定,則為各該區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之情形,此時應認為各該辦理行政裁罰等事件之地方普通法院行政訴訟庭,與高等行政法院以上同屬行政法院體系)。因此,本件統一解釋聲請,與需係不同審判系統之見解歧異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就有無統一解釋之價值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早已不再處理交通行政裁罰事件,其原有見解已成過去式;交通行政裁罰事件早已統由行政法院體系處理,即與此相關之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問題,已屬行政法院體系之權責,且各級行政法院間縱有不同見解,亦可經由行政法院體系自行統一見解即處理歧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參照),故本件有無因有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便宜暫行使行政裁罰職權時所表示之見解,而另為統一解釋之必要,誠屬有疑。
2、又或謂由聲請人依釋憲結果聲請再審救濟之目的言,有受理統一解釋之價值。惟本件解釋並未肯認對聲請人有利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系爭裁定一、二所已表示之見解,即聲請人無從以本件解釋為據救濟,則自更無受理本件統一解釋聲請之價值。
貳、部分協同意見部分
一、關於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1、此部分係指解釋文第2段及解釋理由書第14段至第16段,其解釋客體為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二,尤指其中「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者,亦適用之」部分。
2、本席贊同解釋文第2段文字所稱系爭規定二「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即贊同合憲結論。但對其理由則有不同意見。一則系爭規定二只是本諸行政罰法第5條所已明定之裁罰程序從新從輕原則之再規定,即無系爭規定二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修正施行前尚未經裁罰者,亦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亦同。故系爭規定二沒有被認定為係溯及既往特別規定之必要,即本件根本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自然可以得到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合憲結論。二則所稱「溯及既往」,學理上有「真正不溯及既往」與「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兩種之別,二者在憲法上之定位應有不同。本件所涉及者是真正不溯及既往,固為多數看法,但非無異見;另解釋理由書第15段後半段稱「又如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溯及適用之結果有利於人民者,即⋯⋯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是不是以有利、不利人民作為禁止之判斷標準?多數看法也認為縱對人民不利,也不當然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禁止。惟解釋理由書內容應盡可能明確,儘量避免有不同解讀可能,而本席認為第15、16段文字,有引致不同解讀可能,宜予避免,從而本件應無以系爭規定二為法律之溯及既往特別規定,再由此出發為論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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