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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28] 有認為於行政罰與刑罰間究竟為質的差別或量的差別,學說上之爭議由來已久,雖無論採取何者,皆有難以克服之缺點存在,惟現今之趨勢,可說已放棄純粹質的區別,而傾向於是量的差異,並由立法者決定,對該種行為科以刑罰或行政罰。現今量的區別說既已居於主流的地位,當然會直接衝擊到兩者併罰之基礎。參照洪家殷,前揭書,頁134。
[29] 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30] 德國違反秩序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OWiG)第21條有關犯罪行為與違反秩序行為之競合規定,一行為同時為犯罪行為與違反秩序行為者,僅適用刑法。其他法律規定之從屬效果,得宣告之。但於第一項情形,該行為未處刑罰者,其得以違反秩序行為處罰之。((1)Ist eine Handlung gleichzeitig Straftat und Ordnungswidrigkeit, so wird nur das Strafgesetz angewendet. Auf die in dem anderen Gesetz angedrohten Nebenfolgen kann erkannt werden.(2)Im Falle des Absatzes 1 kann die Handlung jedoch als Ordnungswidrigkeit geahndet werden, wenn eine Strafe nicht verhängt wird.)
[31] 2013年7月1日公布(2014年1月1日施行)之奧地利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政罰法與刑法之關係,原則上以行政罰法具有補充性,即採刑法優先原則,此與以往之規定不同。參照林錫堯,前揭文,頁18-19。
[32] 有認為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種類之處罰而言,若刑罰與行政罰、行政罰與懲戒罰均可謂其種類不同,發生競合情形時並非不能併科,我國判解對此問題,亦採類似見解。⋯⋯行政罰法放棄前述傳統理論。參照吳庚,前揭書,頁500。
[33] 有認為對於人民同一之不法行為可否同時施以行政罰與刑罰之問題,就文獻上之看法而言,不得併罰乃為我國學者向來之態度。然有認為倘刑罰與行政罰之法律目的及處罰手段皆有不同,且無輕重關聯時,本於憲法之比例原則,依現有法制,應容許併罰。另對於刑罰所未規定之處罰種類,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等,則往往又例外的承認可以併罰。參照洪家殷,前揭書,頁138。
[34] 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認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35] 參照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台北市:作者發行,2008年1月增訂十版,頁70。
[36] 參照Lackner/Kühl, Strafgesetzbuch, 28.Aufl., München:Beck, 2014, §56b Rn.1,該書引用BVerfG NJW 11, 3508.
[37] 參照Meyer-Goßner/Schmitt, Strafprozessordnung, 58.Aufl., München:Beck, 2015, §153a Rn.12.
[38] 信賴保護(Vertrauensschutz)原則之要件,通常包含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等三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將之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等解釋參照)本件解釋則以信賴基礎要件作為解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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