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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8號
公佈日期:20170524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尤其人口為國家基本要素之一,其組成、素質及發展等面向,關係國家之發展與社會福祉。我國育齡婦女總生育率長期持續下降,已成為世界生育率最低國家之一,少子化現象嚴峻,而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率於82年即超過7%,開始邁入「高齡化社會」,隨著少子化現象與平均壽命不斷延長,未來高齡化速度將更為明顯。由於少子化及高齡化,工作年齡人口將逐年減少,未來勞動力的運用亦將是重要的議題。考量我國少子化、工作年齡人口減少及高齡化現象變遷速度,均較西方國家為急促,對未來發展的挑戰也會更為嚴峻,亟須及早籌謀因應對策。[27]因此行政院乃發布實施「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倡議改善擇偶環境,增加結婚機會,倡導適齡婚育,提升生育率,緩和人口高齡化速度,維繫家庭功能,維持合理人口結構,以有助於社會永續發展。[28]
因個人之意願或個人之特殊生理因素,一夫一妻之婚姻,固有不繁衍後代者,但同性別二人間之結合,基於生理上之差異,則絕無繁衍後代之可能,[29]因該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而為差別對待(本院釋字第365號解釋參照),[30]其目的係為維繫人倫秩序、健全家庭制度、繁衍後代、提升生育率、養育子女、緩和人口高齡化速度、維繫家庭功能、維持合理人口結構,使社會、國家得以永續發展之重要公共利益,與所採取未容許同性別之二人成立婚姻關係之手段間具實質關聯,揆諸上開本院解釋意旨,仍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至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否立法予以保障及以何種名稱稱之,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容於下段詳敘。
五、民法親屬編未容許同性別之二人成立婚姻關係,並不違憲,至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否立法予以保障及以何種名稱稱之,係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民法親屬編未容許同性別之二人成立婚姻關係,並不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22條之婚姻自由、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之消除性別歧視與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等規定。
惟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定有明文。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依上開憲法第22條之規定受憲法之保障。
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西元2013年11月7日於Vallanatos and Others v. Greece案中,認定希臘法律未設立同性伴侶制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及第14條平等保護家庭及私人生活之條款,然係因該法院認定該國已設立保障非結婚配偶異性伴侶之制度,而無具說服力及足夠之理由排除同性伴侶之適用,且當時設立結婚以外伴侶制度之19個歐盟國家中,祇有立陶宛及希臘兩國限制僅適用於異性伴侶。 [31]
另歐洲人權法院2015年7月21日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案中,雖亦認定義大利法律未設立同性伴侶制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護家庭及私人生活之條款。惟係因義大利最高法院(the Italian Court of Cassation)2012年3月15日於4184號有關駁回請求同性婚姻登記之判決中,同時認定依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護私人及家庭生活之條款,當事人有權向法院請求予以法律賦予異性婚配偶相同之對待;義大利最高法院2015年2月9日又於2400/15號有關宣告禁止同性結婚登記並未違反該國國內法及國際人權制度之判決中,認定同性伴侶應依義大利憲法第2條予以保護,但同時又認此非可由法院越權透過裁判建立該項制度,應由立法機關採取措施予以承認;義大利憲法法院(the Italian Constitutional Court)2010年7月7日於276/2010號及2010年12月16日於4/2011號有關宣告禁止同性結婚登記之該國民法規定並不違反該國憲法第2條之判決中,一再地說明同性伴侶法律上之承認不必等同於婚姻,係由國會依該國憲法第2條裁量就同性伴侶加以規範及提供保護與承認;義大利憲法法院2014年於170/2014號有關具婚姻關係之配偶之一方因變性而強制離婚之判決中,認為應由立法者立即採取替代措施,以解決該對伴侶完全無法獲得法律保障之狀況。歐洲人權法院以當時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之47個會員國中,已有過半數之24個會員國立法承認同性之結合為婚姻(legal marriage)、民事結合(a form of civil union)或登記之伴侶(registered partnership);而依義大利官方統計機構義大利統計局(Italian Institute for Statistics, ISTAT)實施之民意調查,受訪之義大利民眾有62.8%贊成賦予同性伴侶如同已結婚者法律上相同之權利是適當且公平的;因而認定義大利立法機關長期未立法給予同性結合者承認及保障,已逾越其判斷餘地,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有關保障私人及家庭生活之條款。[32]
上開二案例應不能援引作為我國應立即立法承認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之論據,蓋目前我國並未設有非結婚配偶之異性伴侶制度,亞洲各國亦無任何一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制度,國內民眾就是否立法承認同性婚姻或同性伴侶制度復未形成共識,與歐洲人權法院上開二案例之情況並不相同。誠如歐洲人權法院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案中所言:「雖然法律上承認同性伴侶之趨勢在歐洲快速發展,但仍非多數國家所採行,該議題仍應屬於發展中而未達成共識,各會員國仍享有何時立法予以保障之判斷餘地。⋯⋯各會員國在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及第14條連結第8條之規範下,仍得限制婚姻僅適用於異性之結合,⋯⋯以婚姻以外之方式承認同性伴侶,各會員國仍享有賦予何種地位之判斷餘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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