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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8號
公佈日期:20170524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四、未以婚姻制度保障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一)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未以婚姻制度保障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自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既經本院釋字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解釋釋明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未以婚姻制度保障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自不生有差別對待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二)民法親屬編單純未設立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婚姻」制度相同「名稱」之同性別二人間永久結合關係之「婚姻」制度,並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業經本院釋字第485號、第526號、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75號、第694號、第696號、第727號解釋釋明在案。查「婚姻」一詞係大眾約定俗成自然形成之用語,具有深植人心之社會及文化意涵,反映一個國家之社會及文化價值觀,如同憲法第7條所稱之男女、第153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及農民、第153條第2項與第156條所稱之婦女及兒童、第154條所稱之勞資雙方、第160條第1項所稱之兒童、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稱之婦女及民法等法律與命令所稱之父母、祖父母、夫妻、兄弟姊妹等大眾約定俗成自然形成之用語。而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與社會及文化價值觀,故應透過民主程序形成其內容,不適合由釋憲機關過度介入,因此其規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除有特殊情形應提高審查標準外,應以合理之審查標準審查之
查一男一女不同性別二人間之婚姻制度,係由於社會及文化價值觀自然形成之制度,具有深植人心之社會及文化意涵,反映一個國家之社會及文化價值觀,民法親屬編予以明文化,[25]並廢除納妾之陋習。[26]因此民法親屬編單純未設立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婚姻」制度相同「名稱」之同性別二人間永久結合關係之「婚姻」制度,並非恣意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對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為不利之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維繫人倫秩序、健全家庭制度、繁衍後代、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為社會形成及發展之基礎(本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696號及第712號解釋參照),目的正當,與所採取之手段具合理關聯,自無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否則憲法及民法等法律與命令上開具有區隔效果大眾約定俗成自然形成之用語,豈非亦均屬差別對待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均應予揚棄。亦即要求設立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婚姻」制度相同「名稱」之同性別二人間永久結合關係之「婚姻」制度,僅係要求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非保障同性別二人間永久結合關係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揆諸本院上開解釋意旨,並非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本旨。故民法親屬編未設立與不同性別二人間之「婚姻」制度相同「名稱」之同性別二人間永久結合關係之「婚姻」制度,並非恣意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對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為不利之差別待遇,且目的正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具合理關聯,並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多數意見認:「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重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姑不論多數意見所敘之上開事實,是否均有實證基礎,縱均有實證基礎,而就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之見解確屬的論。惟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已經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解釋釋明在案。
而民法第967條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第1項)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第1項)」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另民法親屬編第1章通則,係規定血親與姻親之定義、親等之計算及姻親關係之消滅等定義性之規定,第2章至第7章則分別規定婚姻、父母子女、監護、扶養、家及親屬會議,足見民法親屬編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除不能生育或不欲生育者外,一般而言為親屬關係及家庭形成之基礎,具有維繫人倫秩序、健全家庭制度、繁衍後代、養育子女等社會功能,為社會形成及發展之基礎(本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696號及第712號解釋參照),更攸關國家之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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