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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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524 |
解釋爭點 |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一、臺北市政府之聲請不合規定,應不受理 (一)臺北市政府聲請解釋之過程 查臺北市政府之聲請固經內政部轉行政院層轉本院,但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戶籍登記業務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辦理戶籍行政自治事項,所轄各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同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結婚登記業務,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而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時,敘明戶籍法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僅規範結婚應為戶籍登記之程序,有關結婚登記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均依民法有關婚姻相關規定,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解釋憲法聲請書所述聲請理由,係指其適用民法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移送行政院。惟行政院於層轉臺北市政府之聲請時,並未敘明該院之見解,僅檢附法務部之研析意見。而法務部之研析意見則稱: 民法限制相同性別二人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之聲請不合規定,應不受理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同法第9條亦著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民事⋯⋯之法律。」再按有關結婚之事項,係規定於民法第4編親屬編,則依上開憲法之規定,自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既認民法限制相同性別二人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內政部復無不同意見,屬地方行政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就民法之解釋、適用,自應受法務部見解之拘束,行政院竟為之層轉本院解釋,自不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9條前段之規定。 縱行政院認適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號函,確實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亦應依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以修改前揭解釋函或研提民法親屬編修正案依憲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提出於立法院議決之方式解決,行政院之層轉本院解釋,仍不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9條後段之規定。故臺北市政府之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受理本件臺北市政府之聲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使本院淪為各行政機關法律諮詢機構之角色 受理本件臺北市政府之聲請,則將來地方自治團體於辦理自治事項之業務時,如涉及憲法第107條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第108條第1項第2款至第20款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1]或第107條、第108條及第110條縣立法並執行之列舉事項以外,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於中央之事項,[2]例如地方自治團體於依戶籍法第15條第2款辦理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之初設戶籍登記時,就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國籍法事項或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6款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移民事項,發生適用國籍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內政部轉行政院層轉本院聲請解釋,行政院於層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聲請時,並未敘明該院之見解,僅檢附國籍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並無違憲疑義之研析意見,均得聲請解釋,不由權責機關依職權予以解決,不僅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亦將使本院釋憲機關之地位,淪為各行政機關法律諮詢機構之角色。 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限於一夫一妻 (一)婚姻係一種制度(Institution),是一個國家社會及文化價值觀之反映,是否變更其意涵,應透過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之程序為之 按本院釋字第242號、第362號、第365號、第552號、第554號、第647號解釋均釋明婚姻乃一夫一妻之結合。本院釋字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解釋則釋明婚姻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於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及Vallanatos and Others v. Greece等案中,亦將婚姻稱之為「制度」(the institution of marriage),[3]歐洲人權法院於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案中,更指出婚姻具有深植人心之社會及文化意涵,可能因不同之社會而有巨大之差異(deep-rooted social and cultural connotations which may differ largely from one society to another)。[4]亦即婚姻乃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結合關係,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乃一種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制度(Institution),具有深植人心之社會及文化意涵,可能因不同之社會而有巨大之差異,反映一個國家之社會及文化價值觀。是否變更,涉及整個社會及文化價值觀之變動,並非一昧地仿效他國之作法即可,而應由代表全國民意之中央立法機關經由立法程序之間接民主程序或由全國民眾透過公民投票創制立法原則之直接民主程序決定之。[5]此與欲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同性別之二人,應否保障其自由或權利,要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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