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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8號
公佈日期:20170524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從以上所述,大家是不是已能理解我個人對於本件解釋,有部分同意,但也有不能同意之部分。以下我將本於我對這塊土地及全體臺灣同胞的愛,盡我的言責,誠實並清楚說明我的看法及我所本的理由,請大家指正,並請了解我最希望的是正反意見之法律人及其他專業人士能一齊協助促成共識,大家能耐心地透過理性相互對話,不要再受那麼多苦:
壹、我同意什麼?及我同意的理由
一、我同意:相同性別之二人有權自主決定永久結合關係,相互扶持,應以法律對此種結合給予適當保護。
二、我同意之理由:滿20歲者,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有權自主決定為或不為特定法律行為,包括結不結婚、與誰(何一異性)結婚,也包括與異性別或同性別之人成立婚姻以外一時或永久結合關係。上開結合關係雖屬個人一般行為自由範疇,但因現行法律就上開結合關係沒有限制禁止,故根本不生違憲與否之問題。然則上開結合除已可能經由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家長家屬關係作部分處理外,現行法律確實也沒有給予制度保護。而鑑於此種二人間相互扶持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與傳統異性婚姻之功能之一即經由二人之相互扶持可分擔國家對國民之照護負擔,且有穩定社會秩序之作用,而傳統異性婚姻既因具有該功能而依本院諸多解釋應受國家制度保障,則同理,就本件所涉及之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立法機關也應針對其與傳統異性婚姻相類部分,至少於該二人間,以立法給予相類於婚姻此部分功能之保障,始符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貳、我不同意什麼?及我不能同意之理由
一、我不同意:本件解釋中關於婚姻自由部分之論述。
我不同意之理由:
1、何謂「婚姻自由」?本件解釋文前段只提及「永久結合關係」;後段固提及「婚姻自由」,但除於解釋理由書曾引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稱:「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括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外,並沒有關於「婚姻」之定義。而本件解釋理由書復稱:「按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則豈得以本院針對異性婚姻所為之結婚自由(指異性二人是否結婚及與何一異性結婚)之解釋,直接套用於原因事實不同之相同性別二人間之關係?傳統婚姻係單指異性婚姻,並無爭議,則在未重新定義「婚姻」之前提下,如何可以飛越而以異性婚姻定義下之結婚自由,推論出相同性別二人間之永久結合關係涉及「婚姻自由」?此一推論明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且理由不備。
2、本件解釋中所稱「婚姻自由」充其量應只適宜用以說明相同性別二人間之永久結合關係,與現行單指異性二人間之婚姻制度有可資相類比之處,從而相同性別二人間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受相類於婚姻之保護而已,不能也不足憑以肯認其他。就此,本件解釋未先為完整說明,即逕使用「婚姻自由」字眼,易滋不同解讀之困擾,亦難贊同。
3、尤有進者,大法官是釋憲者,不是制憲者,就本件爭議相關法律也無立法權,因此,除本件解釋未明文為婚姻一詞下新定義外,本院無權也不適宜於本件解釋中為婚姻下新定義:
婚姻制度歷史悠久,是先於憲法、法律而存在者。經查我國憲法條文中,並未直接提及「婚姻」兩字,故在我國,究有無「婚姻自由」基本權,特別是有無相同性別者間之「婚姻自由」基本權,應有疑義。又婚姻之應受國家制度保障,非緣於憲法明文,此與德國基本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特予保障婚姻者不同。在我國,婚姻應受國家制度保障緣於本院釋字第552號及第554號等解釋。而本院前輩大法官作成應對婚姻及家庭給予憲法制度保障之理由,乃分別基於(1)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1句參照);(2)婚姻與家庭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文第1句參照)。即關於婚姻之受憲法制度保障乙節與憲法第22條規定之其他自由權無涉,無寧係本於婚姻制度為先驗之事實;至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護部分,前輩大法官之解釋係針對一夫一妻之婚姻,並本於男女平權而為,與本件聲請原因事實係相同性別者間,無關男女平權者,迥不相同。因此,由本院前解釋推導不出所謂相同性別二人間之永久結合關係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其他自由權間之關聯,尤其推導不出相同性別二人有所謂受憲法第22條保護之「婚姻自由」基本權。又在我國,既然憲法未明文規定保護婚姻制度,又無法由憲法第7條及第22條當然推導出來相同性別二人有所謂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則多數意見以有該所謂婚姻自由基本權為前提之立論依據,顯非無疑。本件解釋文及理由書均未明說其立論依據。或謂係假託於打破婚姻之藩籬,認婚姻不以異性之永久結合為限(此說明顯忽略:在婚姻之外,異性間存在著同居方式之永久結合事實,即二人之親密性、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與婚姻間確存在著差異,不能即等於婚姻)。惟查:(1)本件解釋未如是說;(2)婚姻制度不但歷史久遠,並可說是人類文明社會賴以永續之最重要制度,大法官如果要透過解釋變更婚姻定義,能不明說嗎?既未明說,則應認為並未形成變更婚姻定義之共識。(3)尤有進者,婚姻制度是先於憲法而存在,大法官只是釋憲者,大法官若想透過釋憲而變更婚姻之定義,所為無異於制憲,但大法官無權制憲。另本件解釋不是已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因立法形式屬其他機關權責,故對此表示尊重嗎?怎可能或可以又自打嘴,越權限制立法權而陷於自我矛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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