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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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106 |
解釋爭點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
附表:藥物廣告與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之違憲審查對照表 【註腳】 [1] 吳秀明、沈麗玉,<公平交易法關於廣告規範之最新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241期,104年6月,頁255。 [2] 劉靜怡,<賭場廣告的言論自由保護>,《台灣法學》,第237期,102年12月1日,頁143。 [3] 林子儀,<商業性言論與言論自由>,《美國月刊》,第2卷第8期,76年12月,頁25。 [4] 林子儀,<言論自由導論>,收錄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元照,101年12月,頁154。 [5] 釋字第577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清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6] 劉靜怡,同前註[2],頁141-42。 [7] 林子儀,同前註[3],頁27。 [8] 李建良,<藥物廣告的限制及其合憲性>,《台灣本土法學》,第28期,100年11月,頁87。 [9] 林子儀,同前註[4],頁148。 [10] 同上註。[11] 李建良,同前註[8]。 [12] 林子儀,同前註[4],頁149。 [13] 同上註。[14] 吳庚、蘇俊雄、城仲模3位大法官主筆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3位大法官舉美國、德國與日本之法制為例,表明事前限制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侵害之嚴重性,而為先進國家所不能容許。3位大法官並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審查藥事法第66條之合憲性,而主張該規定違憲。 [15] 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於,《台灣憲法之縱剖橫切》,同前註[4],頁253,指出:藥物廣告事前檢查目的在維護國民健康此一重大法益,且就我國當前藥物廣告浮濫、國人服藥習慣等現象觀之,本文認為即使採最嚴格強烈內容審查標準,大法官認為藥物廣告事前檢查尚屬合憲的見解,應是可以贊同的。 [16] 李建良,同前註[8],頁88,指出:我國憲法第11條雖未如德國基本法明文禁止對言論自由作事前審查,惟參諸美國最高法院的釋憲經驗,似應作相同的解釋,以確保人民的言論自由。準此以言,藥事法第66條第1項有關藥物廣告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刊登的規定,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構成違憲。 [17] 此處不採「不可彌補」而採「難以回復」一詞,乃參酌我國法制用語。例如,吉林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厚、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投機關及通知他方。」其他諸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書第5款等,均有相同用語。 [18] 受到美國司法實務所採雙階理論之影響,除本院釋字第414號解釋謂:「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外,尚有釋字第617號解釋謂:「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釋字第623號解釋謂:「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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