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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 加入
本件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中:「⋯⋯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之論述,不僅剝奪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且侵犯立法機關立法形成自由之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難以認同。
解釋理由書謂:政府機關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應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論述,無非基於下列兩項理由:一、他國制度,有就言論自由發生受政府機關侵害之爭議時,賦予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者;二、我國訴願制度官官相護,不能發揮救濟之功能,應予廢止
惟按各國制度不同,不能不顧我國制度,強將他國與我國制度不相容之作法引進國內,尤其不能無視我國憲法之規定,硬將他國與我國憲法規定牴觸之制度,作為解釋我國憲法之依據。
次按,人民有訴願之權,為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雖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肯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行政機關之處罰不服者,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未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並不違憲。惟此係因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屬立法者之權限,自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與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及受理爭訟事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事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將不服行政機關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設計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並無牴觸。[1]亦即人民對於行政機關[2]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由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與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及受理爭訟事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事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以法律另為設計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3]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4]而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為行政處分。[5]
查依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如符合有關之立法資料足以支持對化粧品廣告之事前審查,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惟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合憲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規定所為之決定不服,係對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不服,依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除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與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及受理爭訟事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事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以法律另為設計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先提起訴願,如就訴願決定不服,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多數意見認對於行政機關依合憲之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規定所為之決定不服,「應『直接』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不僅剝奪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且侵犯立法機關立法形成自由之立法權,有違權力分立原則,難以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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