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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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106 |
解釋爭點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
[2] 參林子儀,同前註,頁143、154-156。 [3] 國內有關美國法雙軌理論的介紹分析,參林子儀,言論自由的限制與雙軌理論,收於:李鴻禧教授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編輯委員會(編),現代國家與憲法,台北:月旦,頁639-708(1997);林子儀,前註[1],頁143、156-160。 [4] 比較:釋字第644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頁3-4(對於言論自由之事前限制,似仍採取雙軌理論,而異其審查標準。但林大法官對於事前限制之目的審查,則採取類似本號解釋的嚴格標準。) [5] 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對於構成職業自由客觀資格限制的立法,係以「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為標準來審查其目的是否合憲。本號解釋參考釋字第649號解釋之用語,明示在嚴格審查標準下,立法目的需達「特別重要」之程度始得合憲。 [6] 參許志雄,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台北:元照,頁234-237、323-326(2016)(稱為「事前抑制禁止理論」)。 [7] 有關比例原則之類型化主張,參林子儀,前註[1],頁172-173;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收於:廖福特(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下冊),頁581-660(2009);黃昭元,大法官解釋審查標準之發展(1996-2011):比例原則的繼受與在地化,台大法學論叢,42卷2期,頁215-258(2013)。 [8] 這已經是美國最高法院的穩定立場,See Near v. Minnesota, 283 U. S. 697, 716 (1931) (“[T]he limitation has been recognized only in exceptional cases”); Bantam Books v. Sullivan, 372 U. S. 58, 70 (1963)(“Any system of prior restraints of expression comes to this Court bearing a heavy presumption against its constitutional validity. [Citing Near and other cases]”); Freedman v. Maryland, 380 U. S. 51, 57 (1965)(Citing Bantam Books); Carroll v. Princess Anne, 393 U. S. 175, 181 (1968) (Citing Bantam Books); Organization for a better Austin v. Keefe, 402 U.S. 415, 419 (1971) (Citing Carrol and Bantam Books);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427 U.S. 539, 558 (1976) (Citing Carroll and Bantam Books). [9] 本院宣告立法目的違憲的其他解釋先例,有釋字第445、603號解釋等。釋字第644號解釋對於結社自由的許可設立(事前管制)雖然也是嚴格審查,但沒有宣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之目的違憲,而是宣告其手段逾越必要之程度(因另有事後廢止許可之手段)而違憲。 [10] 參林子儀,前註[2],頁124(將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所要求的”direct, immediate, and irreparable damage”譯為「直接、立即及不可彌補的傷害」)。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第644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對於事前限制言論內容的目的審查,主張應該要求政府舉證證明:如無事前限制,將發生「直接、立即及不可彌補的傷害」。他所主張的審查標準與本號解釋類似。參林子儀,前註[4]。 [11] 同說參許志雄,前註[6],頁280。 [12] 例如:看到誇大不實的「頭髮烏溜溜」洗髮精廣告,是否就會導致「頭皮光溜溜」的危害?如果會,才足以成立「直接」危害。 [13] 例如:化粧品廣告縱使傳播錯誤或有害資訊,消費者是否仍有透過查詢、比較、討論等其他途徑,以獲取真實、正確資訊,從而避免錯誤消費的緩衝時間? [14] 例如:廣告內容包括個人私密資訊或國家機密,一旦播出,就成為公開資訊。就算事後賠償,但秘密已非秘密,始屬難以回復之危害。 [15] 有關言論自由事前審查機制之目的審查,本號解釋其實忽略了另一項要素:「重大」。這是指立法所擬防免之危害需屬重大危害,如果只是損害程度輕微的危害,亦不足以成為特別重要公益之合憲目的。就非含藥的一般化粧品廣告而言,縱令再如何虛偽或誇大不實,通常都不會導致重大危害。又即使是含藥化粧品廣告,是否會導致重大危害,也不能過於抽象的一般性論斷。 [16] 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45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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