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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公佈日期:20170106
 
解釋爭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解釋意旨最重大的意義在於:針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規定,建立較以往嚴格之「推定違憲」審查標準。
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等就化粧品廣告所制定之事前審查規定,多數意見認為,已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本席敬表同意;惟本席對多數意見有關商業言論在憲法上保障之論述過程,尚有不同意見。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亦有法律明確性之疑慮,惜多數意見並未處理此部分。茲謹就多數意見對言論自由事前審查規定所建立之憲法審查標準,及多數意見所未處理之法律明確性問題,補充闡述如次。
壹、有關區分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之問題
一、本院過去解釋並非一概區別商業性與非商業性言論
本院以往解釋曾就「商業言論」,有特別之論述,並區別其與非商業言論保護標準之差異者。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即明白表示,商業廣告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尚不能等量齊觀:「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另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就商業言論保護之標準亦有闡釋:「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擇。是以商品標示如係為促進合法交易活動,其內容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亦謂:「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仍認為商業言論與政治、學術、宗教言論,性質有所不同,其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可有不同;依該等解釋,商業言論之保障之標準為「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然本院釋字第七三四號解釋則稱「廣告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範疇」;故該號解釋在適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規定時,並不特別區別商業廣告與非商業廣告。
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引用釋字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在於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化粧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照)。似乎仍區別「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且隱含有「商業廣告與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尚不能等量齊觀」之意味。本席就此,持相異之憲法觀點:
(一)如後所述,多數意見在針對商業言論之事前審查問題,所採取者,已經係最嚴格之憲法審查標準。故在邏輯上,本院將來對於非商業言論事前審查問題所採取之憲法審查標準,應不可能更為嚴格。故區別商業言論與非商業言論,意義不大。
(二)本席認為,任何言論,如涉及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或涉及非法交易,法律均非不得予以限制;且「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部分,與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無關聯。
多數意見稱「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似係將「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及「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作為商業言論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保障之條件。然任何言論,如涉及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作用,或涉及非法交易,法律均非不得予以限制。縱使係政治性言論,如非僅為見解問題或善意評論,而涉及虛偽不實或產生誤導,或涉及非法交易,亦應受法律之適當規範。在憲法論述時,吾人不會稱:非商業言論,以「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為條件,始受憲法保障。此種不實或涉及不法交易之言論,受相關法律之規範,本屬必然。故多數意見以此為商業言論保障之「條件」,並無必要。且多數意見以「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為憲法保護商業言論之條件,亦顯唐突。蓋其文義似指:商業言論之效果有助於協助消費者選擇者始予保障,商業言論之效果若無助於消費者選擇,則不予保障。然商業言論之對消費者有無助益或其助益程度如何,本為廠商廣告設計及其所欲推廣產品之良莠問題;與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無關聯。
(三)依上開說明,合理之表述應為:「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如非虛偽不實或足以產生誤導作用,且非推廣非法交易,自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故商業言論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亦即,「傳布正確商業訊息,有助於消費大眾之消費判斷」,係支持商業言論應受憲法保護之「理由」;而非以「傳布正確商業訊息,且該訊息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判斷」,作為憲法保護商業言論之「條件」。
(四)本席進一步認為,保障商業言論之憲法價值,除在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合理抉擇(此係著重消費者保護層面)之外,更應包括使廠商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得以充分實現(此係兼顧保護為商業言論之廠商之憲法權益)。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O六號、第七一六號及第七三八號解釋參照)。人民之營業自由,除包括營業主體、營業項目、營業地點之選擇自由外,本質上自包括進行實際交易之決定以及推廣其產品或服務之活動等自由。吾人甚難想像,憲法容許人民有營業自由,卻無透過廣告(商業言論)推廣其營業活動之自由。亦即,對商業言論予以憲法上保障,並非僅基於商業廣告有利於消費者之合理抉擇,而應同時基於商業言論亦係屬人民營業自由之一環使然。故商業廣告之憲法保護價值,並非「與非商業廣告之憲法保護價值,無法等量齊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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