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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本件涉及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時是否均享有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救濟權利。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號解釋二項主要結論:其一,此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所可依循請求救濟之途徑,而未真正限制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其二,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教師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尋求司法救濟。本席對此等結論,均敬表同意。由於本號解釋對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範圍採廣義之詮釋,且徹底將公立學校教師排除於特別權力關係概念之外,均有重要憲法意義。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予以補充、闡釋,並表達對未來進一步全面終結特別權力關係之期待。
壹、訴訟權保障範圍採廣義之詮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同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與救濟
一、人民訴訟權之內涵: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此一條文所規定之訴訟權,有諸多內涵;包括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而尋求救濟時,有接近利用法院之權,以及在利用司法救濟之時有受司法正當程序與公平審判保障之權及刑事被告在訴訟上享有充分防禦之權等。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之保障範圍:前述接近利用法院之權之部分,本院以往均以「有權利即有救濟」作為主要內涵。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要素有二:其一為有「何種權利」應賦予救濟機會;其二為如有權利,應賦予「何種救濟」。就有「何種權利」即應賦予救濟機會而言,本院以往解釋較為分歧;有以人民「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享有憲法第十六條之救濟保障者;例如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本院較多解釋則將其範圍放寬至有「權利」(包括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即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例如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第五七四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理由書:「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解釋亦有更放寬至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即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者;例如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
三、本號解釋採最大範圍之保障,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強調,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者,包括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之一受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核結果留支原薪之處置;另一聲請人則爭訟教師評量問題;其中扣薪部分固然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其他處置,則非直接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或其他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然該等處置或評量,均可能影響其晉敘陞遷之機會甚至間接影響其任職;聲請人顯有法律上利益。本號解釋理由書具體指明:「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席深表贊同。
貳、公立學校教師不再受特別權力關係殘跡之束縛
一、本院歷次解釋對特別權力關係所形成之枷鎖逐漸解放,但仍有亟待消除之殘跡:我國以往由德國引進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建立國家與公務員及軍人、學校與學生、監獄與人犯及受羈押者、其他營造物與其利用者間命令服從之不對等關係(包括國家、學校、監獄、其他公營造物在此等關係之下所為之處置,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及排除當事人司法救濟之權等)。就此類不對等關係,本院解釋逐步透過賦予公務員、軍人、受刑人、學生等之訴訟救濟權利,而逐步縮小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範圍。例如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O一號解釋許公務人員就請求核發服務年資及請領退休金等爭議提起行政爭訟。釋字第二四三號許公務員對免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該解釋仍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且「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則就對公務員之懲戒,認為「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就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之爭執,賦予公務員爭訟權。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就人事主管機關對各機關擬任之公務員為任用審查,評定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賦予公務員爭訟之權利。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就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以及對公務員級俸之審定,賦予公務員爭訟之權。釋字第四三O號解釋宣示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賦予受羈押者就執行羈押之決定提出爭訟之權;並闡釋謂:「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賦予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就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認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整體而言,此等解釋逐步放寬或排除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對公務員、軍人、受刑人與受羈押者人、學生請求司法救濟之束縛;對人民行使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之保障,具積極之意義。具體而言,此等解釋對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而言,賦予學生幾乎毫無限制之爭訟權利(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對受刑人與受羈押者亦賦予相當廣泛之爭訟權(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對國家與公務員間之關係而言,雖賦予公務員爭訟權,然此權利仍受限制(亦即限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始賦予公務員爭訟權;釋字第二九八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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