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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按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後段雖規定「⋯⋯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然實則,現行法制並無直接針對教師法所稱之教師[2]之保障法律,且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3],僅「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明文規定之適用對象。因此,僅以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或其所受之保障類似於公務員等理由,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對教師之救濟途徑予以限制,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或不當之限制。此乃有權利即有「司法」救濟之重要憲法原則,業經本院多號解釋闡釋甚明。縱認為教師得準用其他保障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從訴訟權保障之立場,第3類「依保障法之救濟途徑」亦應理解為一種補充性的權利,極其量,僅與訴願、復審程序相同,均屬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前之前置、先行程序,而非可排斥司法救濟之替代程序。在稅務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前固然必須先行復查、訴願等程序,然而,絕不因為已給予納稅義務人復查、訴願之機會,即不許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更況,按教師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申訴、再申訴並非法定必須先行之訴訟前置程序,是否申訴、再申訴仍繫諸於教師個人之意願,因此,更不能以申訴、再申訴為教師之最終救濟方式,剝奪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
綜上所述,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後段關於「⋯⋯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部分,與民事、行政司法救濟途徑間非併行關係,縱準用其他保障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其亦僅如同復查、訴願、復審程序等,極其量僅為民事、行政司法救濟途徑之前置、先行程序而已,最終勢必給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教師,有進入法院接受公平審判之機會,方符合有權利即有司法救濟之憲法原則。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有關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之結論,惟有按上開說明理解,方能避免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法條文義上所產生之矛盾。
【註腳】
[1]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2]參教師法第三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3]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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