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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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318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本席敬表贊同。僅立基於本號解釋之意旨,就教師法第三十三條關於教師救濟之規定,補充個人意見,供各界參考。 一、申訴、再申訴 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依上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依其意願,可以選擇:(1)循申訴管道,先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2)不循申訴管道,逕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換言之,教師法有關申訴、再申訴等救濟管道之設計,與稅務案件中,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需先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併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後,仍有不服方始進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參照)不同。按現行教師法之規定,申訴、再申訴極其量僅為進入司法救濟程序前之前置程序,且此一前置程序是否踐行,繫諸於教師個人之意願,並非強制規定,亦不會影響教師嗣後得否尋求司法救濟。 二、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解釋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所指為何? 依該規定之文義,按其性質有三個途徑:1.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暫稱為民事司法救濟途徑);2.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暫稱為行政司法救濟途徑);3.依其他保障法律之規定救濟(暫稱為依保障法之救濟途徑)。其中,所以有第1、2類救濟途徑之別,乃因我國訴訟制度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有審判權限之劃分所致(行政訴訟法第二條[1]參照)。有疑問者係,第3類「依保障法之救濟途徑」,與民事、行政司法救濟途徑間,其區別之依據為何?第3類與第1、2類救濟途徑間,究竟係屬併行關係,抑或為前置、先行關係? 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裁定)以:「⋯⋯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指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又依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足見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我國行政法院判決亦多採此見解。乃將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後段之「依保障法之救濟途徑」與同條前段之民事、行政司法救濟途徑併列;並透過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援引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O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之方式,限制公立學校教師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之權利。 多數意見以: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對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作成合憲之解釋。於說理上似未能解決判決實務上對於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後段關於「⋯⋯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所生之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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