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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公佈日期:20160318
 
解釋爭點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法治國家的進步,第一步必須在「理念認知」上,有隨時致力查覺「今是而昨非」的思想行動,獲得學理上的確信;其次,必須在實踐上將此確信,反映在國家法治體系的毅然更新之上。這才會使得國家的法治文明之質量,與日俱增。
在有樹立違憲審查權體制的國家,例如,我國,正是應當妥善與大力運用大法官行使審查權的機會,將老舊的法治思想與體制,予以適時的更新,方得使此機制的存在,使國家的法治進步產生最大的動力。
對於當年形塑與支撐起老舊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最重要的概念──不承認公務人員能和一般人民一樣擁有最充分的權利保障與救濟地位,千方百計創造出此種公法理論來合理化這種將公務員視為當權者「奴僕」的角色。幸而,在數十年中經由許多學界與大法官先賢們的努力,透過許多解釋逐步揭開此「法治國家叢林」的黑幕,也一度獲得學界熱烈的稱譽,然而此進程卻只到達二十年前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為止。然而本號解釋本可以利用此良機,把五年前開放大學生權利救濟之門的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意旨擴張到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之上,再進一步推及公務員,使得特別權力關係的理念影響力,壓縮最小的空間,以顯示出我國已經成為高水準的法治國家
然而,多數意見並沒有在此理念工程上獲得應有的掌聲。白白喪失了批判與揚棄此已經接近二十五歲高齡的老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與依其概念所構建的陳舊法制之機。
可惜,本號解釋又未能夠體會出教師會對青年學生在國家法治國屬性的體認與學習上,實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語云:「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如今連學校的教師,受到學校任何一個自認不公不義的對待,國家法制尚不許給予其伸冤訴理的訴訟機會、不給予其完整的公民人權保障。試問老師內必何以甘服?如此一位心懷怨懟的老師,何能期待其在課堂上與生活輔導的場合,會教導學生對國家法治國原則及其發展前景,產生一個樂觀與正確的認知?當莘莘學子正值可塑性最高的階段,其腦中深深烙下了老師親身遭到國家法制與司法機關不公正對待的案例,豈為法治國家之福?
在公務員方面亦然!此讓本席想起多年前研究與推展德國軍人法的理念,受到德國五O年代軍事改革家包狄辛(Wolf Graf von Baudissin,1907-1993)所強調公務員與軍人同屬「穿著制服的公民」(Staatsbürger in Uniform)的理念甚深。包狄辛的理念,大力排斥普魯士軍隊傳統的視軍人為服從的機器,不必顧及其享有基本人權的必要。而認為法治國家必須改弦更張,將軍人(及公務員)作為國家,以及一個法治國家的護衛者,也因為要扮演好此角色,應該儘量承認公務員與軍人享有最大的人權保障,須知,唯有軍人與公務員都能充分享受到法治國家原則與人權保障體制的好處時,才會體認國家的體制,值得彼等奉獻全部生命與健康來護衛之[17]!國家豈可再忍心剝奪其等伸冤之權限?
因此,本席認為,要尊師重道,就要由最大程度保障教師的權利做起,給予其充分的救濟管道,以其言行作為學生「為權利而抗爭」(德國耶林大師的名言)的活生生教材也。一個理想的老師,不應只是學生的「經師」,也是生活與人生觀正確方向的「人師」。教師必須「言行如一」,這也是黎巴嫩文學家紀伯倫在其大作《先知》的一句名言: 「誰能夠將他的理念與行為分開,或將他的信念與職業分開[18]?」
尊師重道,請將教師的尊嚴以及完整的訴訟權還給教師!
【註腳】
[1]也許亦有論者會認為,這是行政法院訴訟實務「認事用法」的問題,不應由抽象審查的大法官來予論斷。這一種「遁向認事用法」以及「遁向指摘聲請理由未具體說明釋憲理由」(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雖是本院釋憲實務經常使用作為不受理與程序駁回的理由,本席認為應當儘量節制。尤其是前者的理由,切不可用在本案,按原因案件是否因為司法實務已經完全誤解與曲解立法者原意,且形成實務的見解,甚至提到大法官來解釋,反而將之推回認事用法之領域,如此一來,今後所有司法實務誤解法律文義,都可脫免違憲的宣告,國家釋憲體制可以休矣!
[2]可參見該號理由書第二段:「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O一號解釋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其中已經將「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併列,即為一明證。
[3]可參見拙著,行政法學總論,新九版,2015年10月,第72頁以下。[4]這也是在行政實務上經常會涉及一個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符合行政處分的定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尤其是是否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即所謂的「外部效力」(Auβenwirkung)的特徵。無怪乎幾乎所有的行政法教科書,都會在論及行政處分的概念時,針對各種不同類型與態樣的行政機關決定,論究其是否僅是屬於行政機關對內部人員的工作指示、有拘束性的規範等,屬於內部性質的決定,抑或是屬於外部規範力的行政處分也。
[5]雖然依據公務員任用法第33條,有對教育人員的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的規定。似乎將教育人員亦有任用的制度(與聘用併行),而視為廣義的公務員之立意,同時立法院尚制定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將之規範,但已經脫離了公務人員任用法的體系,只有職員才適用之(第21條第1項)。因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制定已走出了公教分流的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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