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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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318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
由上述二個終局裁判,已經可以洞見行政法院的實務,已經將公立學校教師權利義務,包括訴訟救濟權利「擬公務員化」,因此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的規範意旨,自然延伸在此類案件,並由終局裁判作為判決的依據也。而在行政法院的實務中,此法制更已形成定見,判決多如牛毛也。 這是實務上曲解了教師法有異於公務員保障法而獨立立法的制度原意,又曲解了系爭規定所許可教師提起司法救濟的美意,導致了教師申訴之性質,理應類似訴願,卻在實務上反偏向公務員申訴之制度[9]。可舉一例證明之:訴願決定書應附記提醒提起行政訴訟的「教示制度」(訴願法第九十條),但在申訴決定書上,並沒有類似的記載。顯示實務上已經牴觸了教師法的意旨,多數意見豈能不察乎? 因此,吾人不能夠光以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的規範對象僅係懲戒,又並非及於考績結果,亦非及於教師,而不予審查其合憲性,而是應檢驗該號解釋所立下的門檻,是否已經不合時代所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基本態度即有誤也。 三、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的衝擊 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所構建的公務員與教師救濟體制中,除了涉及公務員與教師之財產及身分利益外,大法官在迄今為止的大法官解釋中,尚未有肯定其他權利之影響具有類似的「重要性」。但是,在此過程中,大法官已在兩個週邊類型案件中,啟動了另一波解構特別權力關係的手術。 在觸及最典型的特別權力關係之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己認為若該決定已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不以身分關係或管理關係來檢驗(因為此類型之處置多為管理關係),而是以人身自由的重要性作為判斷基礎;至於在較早的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對於撤銷假釋的決定,反而不重視人身自由的重要性,而是以以保障正當法律程序為判斷標準。前者的不利決定一定比後者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來得輕,反而作為開放救濟權的依據,顯示身分關或重要性原則,並非決定人民擁有訴訟權範圍與否的唯一標準也,還有其他的人權與憲法原則可供判斷。 另一個對本案有影響的大法官解釋,為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對於學生訴訟權利開放所應該帶來的巨大衝擊。 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已經明白揚棄了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以來僅限於影響學生就學與身分權利者,方許可提起行政救濟的傳統見解。此觀諸理由書:「⋯⋯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而改變了見解:「⋯⋯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也不採納所謂的重要性理論,凡是屬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都允許學生提起司法救濟,亦即以「權益受損」取代「重要權利受損」。然而,本號解釋並非隱含著大法官承認學生可以漫天認定所有學校的管理措施皆會侵犯學生的權利,從而可訴請法院救濟。而係僅限於「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故學校本於行政管理(即建築物管理權,Hausrecht),或其他基於大學自治權限,仍有不少得以規範的權限。退一步而言,法院儘管承認學生有起訴權,但起訴後有無理由,仍可由大學自治權限所訂下的規範,取得法源規範力,為此司法裁量應予尊重也。所以,不至於讓校園失序,學校管理當局喪失管理運作大學的能力。 因此,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所強調的「有權利即有保障」的原則,應當有散發熱力的效果,至少,應當直接衝擊大學教師與大學間的權利救濟體制,然後,再選擇性的一步步影響公務員的救濟體制。 以大學教師的權利為例,特別是公立大學。按公立學校本為公共機構(公營造物),其特徵為一定的設備與運作人員所組成,而其使用者則為單方面被規範之對象。因此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的重要性,是構成公共機構運作的骨幹,其權利義務應該給予最大的保障,同時亦是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意志的來源及實際運作者。雖然,公立學校教師在傳統行政法學上,頗多視為國家教育公務員的一環,這也造成了我國過去實務上,將教師擬公務員化的現象。但究竟已經是過去式。隨著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承認此種公共機構的運用者─學生─享有高度保障之訴訟權,豈可不隨著提升教師的訴訟權利乎? 因此,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應當扮演「火車頭」的角色,帶領立法者儘量擴張其理念於教師與公務員的救濟途徑之上[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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