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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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318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本號解釋【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係合併審查二件聲請案件,茲將原因事實及爭點概要說明如下: 第一件聲請案,聲請人係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現已更名為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下稱草漯國中)之教師,於氏國(下同)九十七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草漯國中前校長觸犯妨害名譽罪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出傳票,通知聲請人到地檢署接受訊問。聲請人認其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乃以此為由,依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學校提出公假之假單。學校認聲請人不符給公假之規定,數度函聲請人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事宜,否則將以曠職辦理。然聲請人認其符合公假要件,且已完成請假手續,堅持不更改假別。[1]學校乃對聲請人作成下列處置:(1)對聲請人未到校一事,以「記曠職一日」登記處理;[2](2)根據「記曠職一日」予以「扣薪一日[3];[4](3)聲請人年終成績考核,經以有「記曠職一日」事由,考核結果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留支原薪[5]」。[6]聲請人對上開三項處置,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七十七條行政訴訟審判權等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第二件聲請案,聲請人係國立成功大學教授,於九十七年間依該校教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免予評量」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均否決申請,遂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嗣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O三號判決認為該校否准聲請人申請免接受評評量之決定,不涉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純屬內部考核管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駁回其訴。嗣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一OO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系爭規定,認對於學校措施,教師得否於申訴、再申訴後續行行政訴訟,應視其性質而定,原審認學校該決定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事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及上開該校教師評量要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一條學術自由、第十五條工作權、財產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等疑義,依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第一件聲請,本院認其聲請系爭規定符合受理要件而作成本號解釋,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告,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系爭規定僅條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二件聲請,雖然聲請意旨並未明示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但確定終局判決顯係依系爭規定而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於實體上審理,因而就聲請意旨所指摘訴訟權受侵害乙節,系爭規定其有重要關聯,故可納入本號解釋,併為處理。本席對上開多數意見,均敬表贊同。 本號解釋,重申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就教師之訴訟救濟,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肯定教師與其他人民享有相同之訴訟權,惟對教師之訴訟權保障若干概念或疑義,未及說明或論述,本席認為有予以補充闡述之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如下。 貳、程序問題 依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第一件聲請之聲請人就學校對其為「曠職登記」、「扣薪一日」及「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等相關處置不服,業經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最終經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確定,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認為其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而聲請解釋。第二件聲請之聲請人,就學校對其否准「免予評量」之處置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向本院聲請解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顯然係判決未予實體審理之關鍵性規定,因此系爭規定雖未明示於聲請意旨之內,但並無礙於其聲請已符合受理程序要件,因此將之納入本號解釋。此二件聲請案,事涉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限制教師之訴訟權,是否應予開放及其開放程度之問題,屬於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重大爭議,具有重要之憲法價值。 參、系爭規定基於合憲性解釋並無違憲 本件聲請解釋及審查客體系爭規定,本號解釋據以審查之基本權利係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審查原則係系爭規定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 一、系爭規定之制定沿革 為規範教師資格之檢定、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事頃,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教師法,關於教師之申訴及訴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共同架構教師權益受侵害時救濟制度之基礎,[7]且上開規定迄今均未曾修正。 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教師法雖架構上開救濟制度,然而易茲生爭議者,係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何?係實質限制教師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抑或僅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解釋上應可區分為「實質限制說」與「訴訟途徑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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