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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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318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憲? 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 |
【註腳】 [1]現更名為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 [2]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歲股九十七年度他自第一八六二號妨礙名譽案。 [3]參見教師請假規則(教育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訂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十、應國內外機關團體或學校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同意。⋯⋯」 [4]參見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人字第O九七OOO一九九五號函。 [5]參見教師請假規則(教育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訂定)第十五條:「教師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6]參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育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7]參見卷附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申訴評議書(案號:九八OO四號)。 [8]參見卷附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申訴評議書(案號:九八O三五號;案號:九八O三六號;案號:九八O三七號)。 [9]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訴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裁字第九七四號裁定(一OO年四月二十一日,抗告無理由駁回)。 [10]參見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11]另一聲請人蔡燿全以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適用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案(會台字第一O八六一號),經決議併入本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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